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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华泰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三初字第426号

原告安阳市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X镇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华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慈周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安阳市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华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金属公司诉称:有色金属公司生产皇冠牌银浆磁漆,该产品是知名商品,为更好保护权利,有色金属公司对产品外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为x.1。有色金属公司的产品在多个省、区销售。华泰公司仿冒有色金属公司的外观专利生产银浆磁漆牟利,造成专利产品销售锐减,由于侵权产品质量差,给有色金属公司商誉造成了巨大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泰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损失20万元。

原告有色金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2、专利外观设计图片;3、专利年费收据;4、(2008)西未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5、(2008)金证字第X号公证书;6、律师见证书。

被告华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有色金属公司就包装桶(皇冠银浆磁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专利号为x.1。2008年11月21日,有色金属公司交纳专利年费900元。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专利授权公告图显示:专利的主视图主要由两部分颜色构成图案,两种颜色呈液体动态形状。上部分颜色为红色,上面有2个较大白色字体和4个较小黄色字体并排横向分布,下部分颜色为白色,右下角有蓝、绿、红三个颜色的火焰状图案;后视图图案、色彩与主视图相同;专利的左视图与右视图均为两个色彩组成的图案,主要图案为白色纵向矩形,矩形的下部为蓝色横向条形;专利的俯视图为圆形。

2008年6月10日,有色金属公司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生资市场九幢X号商铺,购买了商标为“皇冠之星”的皇冠银浆磁漆一桶,支付85元,并取得发票1张。公证处对购买产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8)金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08年6月13日,有色金属公司到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路大明宫五金水暖市场X号X排X-X号购买了一桶皇冠银浆磁漆,支付70元,并索取了《收款收据》1张。公证处对购买产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8)西未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08年6月16日,有色金属公司委托山西省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康之强律师、武文辉法律工作者,就保德县五金机电建材供应站销售皇冠牌银浆磁漆的事实进行见证。康之强、武文辉确认上述事实,并对皇冠牌银浆磁漆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公证处、法律援助中心拍摄的照片以及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封存的“皇冠银浆磁漆”显示了相同的外观,即产品的主视图主要由两部分颜色构成图案,两种颜色呈液体动态形状。上部分颜色为红色,上面有2个较大黄色字体和4个较小白色字体并排横向分布,下部分颜色为白色,右下角是蓝颜色,呈液体动态形状;后视图图案、色彩与主视图相同;专利的左视图与右视图均为三个色彩组成的图案,主要图案为白色纵向矩形,矩形的下部为蓝色横向条形,上部为红色横向条形;俯视图为一大圆形中套一小圆形。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华泰公司。

本院认为:有色金属公司对包装桶(皇冠银浆磁漆)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皇冠银浆磁漆的包装桶,属相同种类产品。将被控侵权包装桶的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进行对比,主视图、后视图中,文字的布局、色彩的布局、搭配相同,区别在于产品名称的颜色不同、右下角图案的颜色、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名称2个较大字体是黄色,4个较小字体为白色,而专利是2个较大字体为白色,4个较小字体为黄色;被控侵权产品右下角图案颜色为蓝色,呈液体动态形状,专利右下角图案颜色为绿、蓝、红三色,呈火焰形状。但这仅是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显著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两者的主视图、后视图构成相似。两者左视图、右视图中,主要色彩及形状均相同,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有一红色横向条形图案,专利没有。这点区别不会显著引起消费者的视觉变化,因此两者左、右视图构成相似。两者俯视图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圆形中还有一小圆形,而专利没有,因此两者的俯视图不相同也不相似。通常情况下,包装桶的主视图、后视图最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是进行对比的主要部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主视图、后视图构成相似,且左、右视图也相似,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两者已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制造商为华泰公司,华泰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华泰公司制造的。华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包装桶,侵犯了有色金属公司的专利权。因此有色金属公司请求华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有色金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华泰公司的获利数额,本院考虑侵权产品销售的范围、价格,涉案专利在产品销售中的商业价值、华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华泰涂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安阳市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1)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华泰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安阳市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安阳市华泰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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