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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胡襄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女。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襄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系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李静淑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6日继续开庭,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早上,因张华宣被他人车辆撞伤造成左肱骨骨折,即就近住进胡襄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检查血糖高,不能动手术,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即作降糖用药处理三天。于当月9日出现昏迷不醒,且逾来逾重,即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柘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属于低糖昏迷,虽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一直治疗无效,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不给治疗情况下,即出院回家后死亡,因被告不承认该医疗行为的过错性,故起诉来院解决,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合计10万元。

被告辩称:1、张华宣的死亡,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2、被告在给张华宣诊断过程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的医疗措施没有不当之处,3、关于张华宣的死亡原因,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不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张华宣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医疗处方和每天用药清单。证明死者2010年2月7日、8日、9日在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进行降血糖处理,死者出现昏迷状态,按被告要求转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

3、两次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报告单,医疗票据。证明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4、张华宣死亡证明。证明张华宣2010年4月19日死亡,户口本已注销。

5、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张华宣的死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6、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华宣的死亡结果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2、原告方提供的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血糖过低造成昏迷与被告诊治降血糖处理无因果关系。3、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不合法,不真实。张华宣的死亡与被告方没关系。

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2月7日、2月8日、2月9日入院证及血糖化验单。证明张华宣入住被告处治疗确诊为骨折、血糖高,进行降血糖处理,转院时血糖正常。

2、被告给张华宣治疗的病历。证明降血糖处理,用药都是在规定的范围内,治疗过程无过错。

3、被告申请调取的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张华宣的死与血糖无关。

4、医疗方面的理论知识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

1、从胡襄卫生院到县人民医院不足20公里,不能因为行走了这20公里就可以改变血糖的正常值,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采取。2、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他可根据其需要随便书写需要内容,故该证据不能与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记录和检查结果相对抗。另外,被告自己书写的证据,没有司法或者有关部门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辩称张华宣的死亡与其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业与对张华宣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医疗过错的后果。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6份证据,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自己书写的1—2份证据没有原告的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7日早晨,张华宣骑人力三轮车去胡襄集市上办事返回途中,被汽车挂倒,在其家人闻讯赶到后,就近到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左肱骨骨折,因张华宣的血糖高不能动手术,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即作降糖用药处理三天,于当月9日出现昏迷不醒,并逾来逾严重,当日下午转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低血糖昏迷。左肱骨骨折,即住院治疗到2010年2月15日,因治疗效果不理想,正赶到春节,于当日出院回家维持治疗,但在柘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明确注明“继续治疗”。3月18日再次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褥疮,肱骨骨折。在治疗无效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4日出院,在出院诊断中记载:慢性肾功能不全、褥疮、肱骨骨折。于4月19日在家中死亡。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华宣出现低血糖昏迷的不良后果,被告胡襄卫生院存在对病人观察不细,处置不当的失误,过错与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张华宣第一次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6782.37元,第二次在县人民医院谁院17天,医疗费3281.06元。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从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依据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张华宣确因道路交通事故被撞伤后,在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了三天,期间,一直作了降血糖用药处理的事实。但在转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后,经诊断,其中确诊为低血糖昏迷,这一低血糖用药处理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所辩称的其是按规范的治疗方案治疗处理的,且在离开该医院时血糖值是正常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低血糖昏迷是否导致张华宣死亡的必然原因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申请医学或司法鉴定,在举证期间内,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不但不申请医学或司法鉴定,而且在庭审中,本院向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依法释明,并再三建议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申请委托鉴定或者自行委托鉴定,而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坚持不同意鉴定,故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坚持不同意鉴定,故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应当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后果。关于对张华宣低血糖昏迷与其死亡的原因大小问题,尽管其死亡后未作尸体解剖,但参照商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审签字第X号《关于张华宣在胡襄医院治疗问题的鉴定》意见“2张华宣系多处骨折,褥疮感染及其它慢性病共同作用至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张华宣的死亡与该医疗行为有一定关系,虽然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对张华宣的低血糖昏迷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但死亡的直接后果系“多处骨折,褥疮感染及其慢性病共同作用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的,而低血糖昏迷是诱发并加速了其它病情的发作,被告胡襄中心卫生院对死者张华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死者张华宣先后两次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及胡襄卫生院治疗27天,共花医药费x.43元,护理费4806.95÷365×27×2=7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810元,营养费27×10=27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806.95×5=x.75,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x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30%=x元,因张华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总共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

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余甫友

审判员:张殿领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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