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郑市通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郝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郑市通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典当公司)诉被告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集团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宝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郝斌,被告花园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宝典当公司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花园集团公司借我公司现金15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每元三分费率,期限为2007年6月13日至2007年9月12日。花园集团公司借款已有一年多之久,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花园集团公司竟分文未还,已违背了借款的约定,此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也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经济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花园集团公司归还所欠我公司现金1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花园集团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通宝典当公司称根据本案案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把诉请的1500万元变更为1455万元。
被告花园集团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通宝典当公司所请求的1455万元,同意承担1455万元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宝典当公司和被告花园集团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当票一份,典当金额为1500万元。同日,通宝典当公司以“新郑市通宝典当行还款证明单”方式,直接从1500万元典当款中扣除45万元。2007年6月13日,通宝典当公司将1455万元汇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收款人是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迄今,花园集团公司仍欠通宝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4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x的全国统一当票一份、编号为x的新郑市通宝典当行还款证明单一份、委托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汇凭证(借方凭证)一份、编号为x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宝典当公司与被告花园集团公司签订的名为当票实为企业借贷合同,由于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规定,该合同无效。花园集团公司应当归还通宝典当公司本金145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郑市通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4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花园集团公司负担(通宝典当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花园集团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通宝典当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贞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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