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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长沙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孟良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331元/平方米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共计价x.00元,并约定在2009年10月31日前交房。原告交付购房款后,原告与被告还共同到溆浦县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现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已在2010年建好上述房产,但至今不交房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溆浦县X镇X街银信花苑商业步行街第X栋X单元X号房屋;2.被告按每日万之二支付违约金至交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已将溆浦县X镇X街银信花苑商业步行街的第X栋X单元X房卖给原告,并经过房产部门备案登记,上述房产应归原告所有。

2.被告出具的原告购买房产的购房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经全额付清购买溆浦县X镇X街银信花苑商业步行街的第X栋X单元X房房产的全额房款。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31日,原告肖某为买受人、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溆浦县X镇X街银信花苑商业步行街第X栋X单元X号房,面积为150.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32元,总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前,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但被告在房屋建成竣工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衡量双方权利是否享有、义务是否履行的合法、有效依据。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已超过30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房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肖某交付所购买的坐落于溆浦县X镇X街银信花苑商业步行街第X栋X单元X号房屋;

二、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元(该违约金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1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2363元,由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孟良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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