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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三初字第442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汉族。

被告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镇X路与南四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丙、被告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1月11日赵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和“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和4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x.2和x.7。被告长通公司未经原告赵某甲许可,在其生产的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大量使用原告的前述两项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长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通公司承担。

被告长通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和“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产品在形状、构造及结合方式等方面与原告赵某甲的专利均不同,因此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同,不构成对原告赵某甲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被告生产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主要有合页、拨板臂、回位弹簧、油缸、活塞杆、钢丝卡头及钢丝拉线等构成,其特征在于阀体上固定一支架,支架延伸至油箱中部与合页左侧固定连接,合页右侧固定连接拨板臂,合页的轴上绕有回位弹簧,一油缸上端通过导管与主油道相通,下端伸出的活塞杆端部联结一钢丝拉线,钢丝拉线穿过支架上过线孔与拨板臂联结。该产品在“支架延伸至油箱内的位置”和“钢丝拉线的连接方式”两特征上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被告生产的“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主要由滑阀体、滑阀芯、回位弹簧及阀座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滑阀芯轴肩下部设有对穿节流孔,与滑阀芯下端盲孔相通,滑阀芯下端装入滑阀体中,对应泵出油口,在滑阀芯与阀座间装回位弹簧,阀座上有一带中心卸荷孔的密封块。该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缺少“减振垫圈”的结构特征,密封块的位置与结构也与原告专利不同。请求驳回原告赵某甲对被告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赵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和“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和4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x.2和x.7。赵某甲依法缴纳了相关专利费用。“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主要有合页、拨板、回位弹簧、油缸、活塞杆及钢丝拉线等构成,其特征在于阀体上固定一支架,支架延伸至油箱侧壁后与合页左侧固定连接,合页右侧固定连接拨板,合页的轴上绕有回位弹簧,一个油缸上端通过导管连接阀体的主油道,油缸下部用螺母固定在支架另一端,油缸下端伸出的活塞杆端部联结一钢丝拉线,钢丝拉线沿接近活塞杆轴线方向穿过导孔后另一端联结在拨板上。“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主要由滑阀体、滑阀芯、回位弹簧及阀座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滑阀芯轴肩下部径向设有对穿节流孔,与滑阀芯下端盲孔相通,滑阀芯轴肩下端套上减振垫圈后下端装入滑阀体中,对应泵出油口,在滑阀芯上端盲孔内固定一轴向弹性密封块,滑阀芯与阀座间装回位弹簧,阀座上轴向有一卸荷孔。

被告长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2日,之后开始生产销售车辆集中润滑系统。2008年8月1日长通公司与驻马店市高新区徐帅客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单价3600元销售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一套。诉讼中,经原告赵某甲申请,本院做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08年11月26日至长通公司经营地点,提取了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产品一套。被告长通公司生产的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使用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主要有合页、拨板臂、回位弹簧、油缸、活塞杆、钢丝卡头及钢丝拉线等构成,其特征在于阀体上固定一支架,支架延伸至油箱中部与合页左侧固定连接,合页右侧固定连接拨板臂,合页的轴上绕有回位弹簧,一油缸上端通过导管与主油道相通,下端伸出的活塞杆端部联结一钢丝拉线,钢丝拉线穿过支架上过线孔与拨板臂联结,钢丝拉线延伸方向近于活塞杆轴线方向。被告长通公司生产的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使用的“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主要由滑阀体、滑阀芯、回位弹簧及阀座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滑阀芯轴肩下部设有对穿节流孔,与滑阀芯下端盲孔相通,滑阀芯下端装入滑阀体中,对应泵出油口,在滑阀芯与阀座间装回位弹簧,阀座上有一带中心卸荷孔的密封块。

以上事实,有“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和“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缴费凭证、长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产品实物、购销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依法取得x.X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和x.X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且依法缴纳相关费用,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将被告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与原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拨板与连接的支架所处油箱中的位置不同,专利技术方案中支架延伸至油箱侧壁后与拨板通过合页连接,而被告产品技术方案中支架延伸至油箱中部后与拨板通过合页连接,二者虽然拨板最终所处油箱的位置略有不同,但其功能均是利用拨板将较粘稠油脂拨动输送至吸油口进行补油,故二者在技术方案与实施效果上并无不同,被告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包括了原告x.X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被告长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赵某甲专利权的侵犯。对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长通公司停止对其“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专利权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将其与原告赵某甲x.X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被告长通公司产品缺少减振垫圈,其密封块的安装位置是阀座上而非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滑阀芯上端盲孔内”,且卸荷孔贯穿在密封块上,与原告赵某甲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弹性密封块结构也不相同。被告长通公司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赵某甲x.X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长通公司停止侵犯其x.X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原告赵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长通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长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因此本院考虑到被告长通公司侵犯原告赵某甲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种类、数量、该公司成立并进行生产销售的时间、产品售价及合理利润以及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赵某甲专利号为x.X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600元,被告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某乙

审判员申付来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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