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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李某乙,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某因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73年11月随丈夫李某甲来到河南民航局。1975年在郑州市电信局长话科上班,1975年10月调该局后勤科幼儿园上班,1983年郑州市电信局后勤科幼儿园通知原告离岗,不再让原告上班。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28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09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补发错误清退期间(1983年至开庭之日)的工资约30万元,为原告办理统筹手续、医疗保险手续、承担丢失原告档案材料的责任。另查明:郑州市电信局经改组合并入被告。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1983年郑州市电信局让其离岗,但主张自2008年11月知道其被清退原因时起算诉讼时效,被告对此辩称,原告确实是在1983年被清退,被清退时原告就可以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超过了20年的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此期限应从权利受侵害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依据上述规定,该院认为,原告在1983年被清退,此时权利已经被侵害,原告就可以主张权利,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至该院超过了20年的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未主张权利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由于客观障碍”,不应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该院不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宣判后,庞某某不服,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原郑州市电信局人事科当年利用组织强势和党的纪律强迫庞某某“离岗”,“不让上班”是不可逆转的“客观的障碍”。庞某某在当时条件下根本无法左右,也不可抗拒。因被上诉人长期隐瞒党的政策,上诉人不知道被清退的真正原因,无法主张权利,上诉人庞某某有郑州市计委、劳动部门下达的(专人)劳动计划指标,由郑州市电信局人事科正式办理招工手续,属计划内用工,在工作中从未犯过错误,直到2008年11月7日才知道自己当年是按“农民工”被清退的,故本案不能笼统的认为诉讼时效过期。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答辩称:1、庞某某事情时间已过去很久,能够说清此事的人已找不到了。庞某某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均未出庭,所提交档案也不能说明出处。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庞某某1983年被郑州市电信局清退,从其被清退之时,其权利就已被侵害,就应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庞某某直到2009年10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20年的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上诉人庞某某称因受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事部门蒙蔽不知被清退的原因而无法主张权利不属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客观障碍”,故上诉人庞某某称其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朱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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