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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扈某某、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扈某某、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扈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4日)。截止2010年5月13日,被告扈某某累计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377.81元及罚息188.9元,共计x.71元,经多方催要无果。被告姬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应对被告扈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扈某某偿还截止到2010年5月13日的本息共计x.71元(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被告姬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扈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姬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具体情况不清楚,不知道。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扈某某贷原告款,被告姬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及截止到2010年5月13日,被告扈某某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377.81元及罚息188.9元,共计x.71元。

被告姬某某质证称:担保属实,但被告扈某某借款是否归还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二被告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二被告任何一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2009年12月14日,被告扈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扈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扈某某有违反借款合同的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另外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方式还款。截止到2010年5月13日,被告扈某某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377.81元及罚息188.9元,共计x.71元。

本院认为,被告扈某某向原告贷款,由被告姬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377.81元及罚息188.9元,共计x.71元。(2010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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