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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郜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3日,郜某某购买保险公司的平安产险金旺福保险两份,保单号分别为:x、x。被保险人为郜某某,保险期间:1年,自2008年12月13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09年12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所获保障为:意外伤害事故6万元、意外残疾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0.6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0元每天。2009年4月3日19时46分许,在107国道x+200m处,李建新驾驶温明全的豫x号车,将郜某某撞伤,住院86天,共花医疗费5万余元。2009年10月2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郜某某购买保险公司的平安产险金旺福保险两份,并按照产品说明将个人信息,在网上填写完整,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郜某某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人身伤害,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数额均在保险的限额内,故郜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720元,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按照该保险的客户服务手册的残疾标准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提供的属于格式合同,应作出对提供者不利解释,故保险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郜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产收取792元,由被告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意外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残疾保险金,应按意外险保险合同赔偿,而不是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依据交通事故伤残八级赔偿意外险残疾保险金x元,违反了涉案“金旺福”意外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该“残疾保险金”。我方对郜某某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不认可。另外,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用由郜某某负担。

郜某某答辩称,当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宣传意外伤害残疾最高赔6万元,我方交了200元,在办理完手续后,只向我方发了两张卡,从未向投保人发放服务手册,从未告知此处的残疾指的是只有达到保险公司制定的残疾程度,方可赔付相应的保险金。我方因意外构成八级伤残,按照《民法通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告知投保人郜某某关于服务手册上的相关内容,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手册载明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对投保人郜某某而言,权益减少、风险加大,足以影响了投保人郜某某决定投保与否,涉及投保人郜某某的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将产生部分、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在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要求以保险合同服务手册上载明的伤残等级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郜某某提交的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09)临鉴字第X号,虽然是在另一案件中所做的伤残鉴定,但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以真实反映其受伤的事实,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故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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