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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甲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32岁,住(略)。

原审被告褚某丁,女,40岁,汉族。

上诉人褚某甲因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褚某甲在外做生意期间,与需方订好合同后,通知褚某丁买了张某乙的雨披布,货做好后发给需方。褚某丁在买布匹清单上签字,货款合计x.90元。1995年12月25日,张某乙与褚某甲、褚某丁达成协议,由褚某丁经手的布批款x.90元,全部由褚某甲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褚某甲经其姐褚某丁之手买了张某乙x.90元布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乙称褚某甲和褚某丁已还款6000余元,要求偿还剩余2万元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褚某丁只是经手替褚某甲购买张某乙的布匹,且双方已达成协议(协议原件由张某乙提供),约定该欠款全部由褚某甲偿还,张某乙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褚某丁所辩称的不应由其还钱的主张,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应予以认定。褚某甲辩称已还给褚某丁部分欠款,加上张某乙拉走的猪、小麦等物,已与张某乙抵账、不欠张某乙钱了。因褚某甲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张某乙不予认可。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一、褚某甲偿还张某乙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褚某丁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褚某甲负担。

褚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以褚某甲未到庭为由,作出缺席判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褚某甲已还现金x元,以物抵债x元,共计x元,已还清张某乙的欠款,并还超1000多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张某乙对于褚某甲提供的部分还款证据无异议,但是对褚某甲提供的拉走麦子和猪的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褚某甲已偿还张某乙欠款9052.50元。该还款事实有褚某甲提供的5份还款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乙对褚某甲出具的9052.50元的还款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褚某甲与张某乙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褚某甲上诉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褚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褚某甲对因买卖合同尚欠张某乙2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二审期间提供9052.50元还款收据,张某乙予以认可,应当从欠款中扣除;但褚某甲上诉称张某乙拉走其麦子、猪等物品用于抵消欠款,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褚某甲偿还张某乙货款x.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褚某甲承担30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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