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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4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照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渑池县X路X路东口处,自北向东左拐弯时与被害人崔涛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崔涛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4月30日,渑池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认为,1、认定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客观、不公正,明显不当,且证据不足,从发生事故的时间,天黑看不清楚;地点及线路充分证明王某某正常行驶,确实没有意识到发生事故;相撞的部位是货车左后边,也证明王某某确不知当时发生事故。2、事故经鉴定确认后,王某某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3、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调查落实。综上,建议法庭对王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照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渑池县X路X路东口处,自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崔涛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崔涛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4月30日,渑池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主要责任;崔涛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应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涛林家属各项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范某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渑池县公安局关于崔涛林系头面颈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并失血休克死亡的鉴定文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王某某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认定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明显不当,且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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