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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杜某甲与于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4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锡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上诉人杜某甲与原审上诉人于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某甲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谭锡贵,原审上诉人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丁、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7年1月至10月期间,我与被告经杜某力、孙国发介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农田4.73垧,种植农作物有花生3垧、玉米1.73垧。10月份我与被告分手后,秋季收入由被告掌握。当时毛收入6万元左右,其中花生收入5万元左右,玉米收入1.3万元左右,去掉生产投入的成本,纯收入近3万多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我1.5万元生产经营收入,并申请对种植的4.7垧农作物经济收入进行鉴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洪力大的证明一份,证明“杜某乙姑爷于某丙,于2007年4月份在我处,买3垧白城产花生种子12包”。2、洪泉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社员于某丙,他在我村分4人土地,每人0.6垧,计2.4垧…”。3、吴俊月证明一份,证明“...我儿子分的0.6垧承包田,07年卖给我们屯于某丙叁千元整”。4、张振福证明一份,证明“…1.73垧卖于某勒斯村马家窝卜屯于某丙,以每垧地3300元出售,计5709元”。5、出庭证人杜某戊证言“我是原告的大爷,07年于某丙种的4.73垧地都是我给灭的茬子,他种的3垧花生种子是我在我们屯的洪大力家给他买的,买了12代花生种,每代90斤,每斤2.90元,花了3132元,他种的1.73垧玉米种子是我在前郭县种子公司给他买的,花了700元,原被告的地是我帮着种的…”。6、出庭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我们不是一个屯的,07年花生收益很好,都卖了3块多一斤…”。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本村村民,两村距离十多里。7、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原告老姨夫,2007年我与孙洪军收花生了,3块多一斤…”。

被告于某丙辩称,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农田4.73垧与事实不符,2007年实际我与原告经营农田2.93垧,我口粮田0.63垧种的玉米,承包吴俊月农田0.6垧种的玉米,承包张振福农田1.7垧种的花生,因干旱绝收,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反诉状一份、2、民事起诉状2份。3、关于某礼款明细。4、于某范和于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两份。5、一审民事答辩状。6、二审民事答辩状。7、民事上诉状。8、传票四枚。9、(2008)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0、(2008)前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11、口粮田支出及收入明细。12、洪泉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因大旱,农田特别欠收。13、吴俊月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其卖给于某丙6亩地,种植玉米,07年大旱,每垧地产量约七八千斤左右。14、张振福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他卖给于某丙1.7垧地种的花生,他也挨着种了2垧花生,因大旱总产量5428斤,每斤卖2.1元,共计卖了x.80元。15、田野证明一份,证明于某东2007年耕种1.8垧玉米,因他种地没钱,我借给他三千元钱把地种上。16、苏凤先证明一份,证明于某丙二等地块与其相邻,共6亩种玉米,产量每垧约七八千斤左右。17、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贷款6千元,用于某买化肥。18、借据2枚,证明由于某告索要彩礼,使被告增添债务。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7年10月份双方分居,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吴俊月0.6垧耕地种的玉米;购买张振福1.73垧耕地种的花生。被告于某丙分得耕地0.6垧,种植花生。双方种植的土地由被告收获。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委托松原市法院对2007年种植每垧花生、玉米收益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松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花生每垧纯收益8000元,玉米每垧纯收益109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耕种土地多少二、收益如何分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某方争议的同居期间耕种土地面积,双方认可承包他人土地共2.33垧,关于某村上分的土地,洪泉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共分4个人的土地2.4垧,其本人分得0.6垧”,至于某告实际耕种多少并未说明,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的承包田2.4垧都由双方耕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只能认定被告本人的口粮田由双方耕种,由此能够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耕种土地2.93垧。

二、根据鉴定结论,双方种植1.73垧,加上0.6垧花生纯收益为x元,0.6垧玉米纯收益为654元,上述收益应由双方共同分割。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收益x元由双方各分得9647元,即被告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9647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减半收取8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3.75元,剩余8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杜某甲、于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杜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耕种土地2.93垧是错误的,应认定4、73垧。于某丙的上诉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杜某甲与我未登记同居,不足9个月,杜某甲无权分割财产,另外,原审判决未能考虑我所交承包费和外债,应在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予以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7年10月份双方分居,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吴俊月0.6垧耕地种的玉米,系于某丙花费3000元购买,于某丙购买张振福1.73垧耕地,花费5709元,种的花生。于某丙购买耕地共花费8709元,另外,上诉人于某丙分得耕地0.6垧,种植的花生。在土地收入的鉴定书中,只扣除了化肥、种子、农药、人工、机械等费用,没有扣除于某丙买地的花费,是不正确的,应将此项费用扣除,即纯收入x元减去购买耕地款8709元=9931元,双方平均分得4965.50元,因于某丙购买张振福、吴俊月土地的证据系上诉人杜某甲所提供,上诉人于某丙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种植的土地由上诉人于某丙收获。在二审中,上诉人杜某甲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甲、于某丙系未登记而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对于某方在2007年共同经营的土地收益应予以平均分割,双方争议的2007年耕种土地数额,根据双方的认可及证人的证实,可确认为2.93垧,其中,张振富1.73垧;吴俊月0.6垧;上诉人于某丙0.6垧。对于某诉人杜某甲所诉2007年双方共同耕种4.73垧土地之说,因其中上诉人于某丙的父母及弟弟的土地1.8垧不属于某方的财产,故上诉人杜某甲对此无权主张权利,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某丙诉称自己所分得的0.6垧土地在2007年种的玉米,因在原审庭审中其自认所分得的0.6垧土地种的花生,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交承包费应作为共同外债共同分担之说,因上诉人杜某甲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实于某丙购买张振福、吴俊月耕地共花费870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笔费用应作为双方共同花费予以扣除,此案应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杜某甲、于某丙同居期间的共同收益所得人民币9931元,双方各分得4965.50元,上诉人于某丙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杜某甲人民币49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二审上诉费350元,合计437.50元,由上诉人于某丙负担87.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175元。余款17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于某丙87.50元,退回上诉人杜某甲87.50元。

杜某甲申诉理由,一、二审认定我们同居期间共经营2.93垧耕地是错误的,而是4.73垧;承包吴俊月、张振福耕地承包费8709元在鉴定中已经扣除;鉴定费2000元由谁负担法院没有处理。

于某丙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经再审开庭核实,承包张振富1.73垧、吴俊月0.6垧耕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于某丙就婚约财产曾经起诉杜某甲,前郭县法院作出(2008)前民初字第X号判决,结论:被告杜某甲返还于某丙彩礼款1.5万元,已经生效。

二审审理的0.6垧玉米纯收入654元属漏判,纯收入应是x元,而不是x元。

本院再审认为,杜某甲再审申请称2007年于某丙其弟外出打工、所承包的2.4垧耕地均由于某丙、杜某甲共同经营,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彩信,一、二审认定2007年于某丙与杜某甲共同经营耕地2.93垧是正确的。关于某包费8709元问题,杜某甲在起诉、上诉、及向本院递交申诉书时,均未提出承包费投入问题,只是再审开庭调查时提出此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此问题不属于某审审理范围,且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此主张不予支持。玉米纯收入654元属漏判,应予以纠正。经本院2009年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和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于某丙、杜某甲同居期间的共同收益所得人民币x元,双方各分得5292.50元。原审上诉人于某丙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审上诉人杜某甲人民币52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二审上诉费350元,合计437.50元,由原审上诉人于某丙负担87.50元,原审上诉人杜某甲负担175元。余款175元,由本院退回于某丙87.50元,退回杜某甲87.50元,鉴定费2000元,于某丙、杜某甲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于某

审判员牟凤桐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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