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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陈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197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46年出生。

上诉人董某因与陈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为了加快城镇建设,项城市X镇人民政府与辉县通达建安公司签订贾岭镇农贸市场开发协议,由辉县市通达建安公司负责贾岭镇农贸市场的开发建设。2003年12月28日董某向辉县市通达建安公司交款x元,购买农贸市场西侧由南向北第15套门面房,并于2004年3月16日与辉县通达建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在此之前即2004年2月6日辉县通达建安公司负责人韩克田已与陈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农贸市场西侧由南向北第14、15套门面房,价格为9万元,并于当日交给韩克田8.3万元。2006年12月6日,陈某与韩克田签订申请书,韩克田同意将农贸市场西侧由南向北第14、15套门面房卖给陈某,注明现款已交清,同意过户。2007年1月10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陈某办法了项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29日,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陈某申请为其颁发了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同年4月20日,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董某的申请,为董某办理了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董某因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5月23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陈某颁发的项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时,董某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周政复终字(2007)X号行政案件终止通知书,同意董某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此时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已送达给陈某。

另查明,2008年3月26日,项城市房管所作出项房字(2008)01、X号文件,以陈某持有的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董某持有的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隐瞒事实真相,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为由,分别注销陈某持有的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董某持有的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陈某不服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注销其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项房字(2008)X号文件,向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7日作出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项房字(2008)X号文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项城市房管所作出项房字(2008)X号文件关于注销陈某持有的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董某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7日作出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贾岭镇农贸市场西侧由南向北第15套门面房现由被告进行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主体资格进行分析认定。首先陈某和辉县通达建安公司负责人韩克田于2006年2月6日签订购房协议并付清房款,经陈某与开发商韩克田的过户申请,陈某及时办理了房屋的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陈某从而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次,从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到项城市人民政府与2008年7月7日作出的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2008)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能够得出三者都维持了陈某持有的项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再次,董某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且不能对抗先前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的物权,陈某要求董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判令董某排除妨碍并返还陈某所有的贾岭镇农贸市场西侧由南向北第15套门面房。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董某承担。

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对董某与陈某之间涉及权属纠纷的房产作出侵权判决,背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陈某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与陈某之间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主体资格的认定上。由于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的项房字(2008)X号和X号文件分别注销了陈某持有的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董某持有的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陈某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由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撤销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项房字(2008)X号关于注销陈某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维持了项城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7日作出的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因此陈某持有的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有效房产证,陈某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董某由于在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项房字(2008)X号文件作出注销其房产证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项房字(2008)X号文件为生效文件,董某持有的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注销。董某在二审中提交2010年6月3日在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查档的复印件,包括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项城市房管处查档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收据和土体使用权属证明,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董某现在仍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董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背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为解决物权争议的法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董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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