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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段某某、庄某某、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开发中心胜科管理区护卫队队员,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系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开发中心胜科管理区护卫队队员,捕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开发中心胜科管理区护卫队队员,捕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庄某某、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在广饶县X乡境内溢洪河北岸区域巡逻时,发现本单位112板房空调机被盗,遂沿溢洪河北岸向西追赶涉嫌盗窃的博兴县X镇X村高某涛、高某乙、高某甲,后又向南追赶至溢洪河北岸水边时,高某涛、高某乙、高某甲跳入水中逃跑,三被告人遂下水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用手中木棍对高某涛头部击打,致使高某涛溺水死亡。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段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履行任务过程中,超越职权处理事项,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在广饶县X乡境内溢洪河北岸区域巡逻时,发现本单位112板房空调机被盗,遂追赶盗窃嫌疑人博兴县X镇X村高某涛、高某乙、高某甲,追赶至溢洪河北岸水边时,高某涛、高某乙、高某甲跳入水中逃跑,被告人庄某某下令下水继续追赶,三被告人遂跳入水中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用手中木棍击打高某涛。后高某涛溺水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涛死亡后,三被告人所在单位即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开发中心胜科管理区赔偿被害人高某涛亲属总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亲属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开发中心胜科管理区的赔偿协议书即收款收据、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庄某某、陈某某所在单位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开发中心胜科管理区并非是国家机关,被告人段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即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非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三被告人不是滥用职权适格的主体,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在不知河水深度及水中情况下,在被害人跳入河中后仍下水追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被害人高某涛溺水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三被告人虽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庄某某指令下河追赶被害人,被告人段某某在追赶被害人过程中曾使用暴力行为,被告人陈某某仅参与了追赶被害人,情节较轻,在量刑时应予体现。案发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开发中心胜科管理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段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庄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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