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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俊东,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7日,原告通过他人与赵某行联系,告知有中空玻璃装车的活,每装一平方米0.3元,有活就来,干完就走,当日结算,电话联系。自2008年6月8日开始,赵某行又找了两名装车人员一起装车,每次有装车的活,原告保管员便打电话给赵某行,赵某行再通知其他人来装车。每次装车后由赵某行按装车平方数到财务领取装车费,至于三人如何分,原告不清楚。2008年6月14日下午5时多,赵某行三人在装了一部分玻璃后,因车与玻璃间距离较远,赵某行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启动车辆倒车,造成车上玻璃跌落车下,一装车人员掉下后受伤被送往医院。到这时,原告工作人员才知受伤的装车人叫赵某某。2008年10月,赵某某到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广饶县仲裁委以广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确认赵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这一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及实支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过程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的,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及发工资的形式均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程序,同时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赵某行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2,申请证人赵某行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行陈某: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其书写。在2008年6月份我与原告主任联系后,同被告、朱井潮一起到原告处从事装玻璃工作,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0.3元结算,并由我统一结算后三人平均分配,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有活电话联系,共干了七、八天的时间。

证据3,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卷宗。庭审中,法庭出示宣读该卷宗仲裁笔录证人证言部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起诉符合法律程序,因原告的起诉,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与证人出庭作证内容矛盾,不符合事实。对证人赵某行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不具有真实性,且因证人私自开车致被告受伤,被告赵某某应向证人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其证言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受伤的过程。对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的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卷宗中证人证言部分,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通过证人陈某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可以证明在仲裁时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但广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因原告的起诉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8日,经赵某行联系介绍,赵某行、朱井潮及被告赵某某三人共同到原告处从事装玻璃工作,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按每装一平方米玻璃0.3元计酬,由赵某行负责与原告单位联系。每天装完玻璃,劳动报酬由赵某行出面与原告当天结算后三人平均分配。2008年6月14日下午,被告赵某某在装玻璃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该事故是由赵某行擅自开车所致。2008年10月24日,赵某某申请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9日,该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陈某对原告单位上下班工作时间、相关规章制度不清楚,且不在原告单位记考勤,在原告单位装玻璃期间每天工作十四五个小时。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虽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装运玻璃,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只是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劳务,获得报酬,被告赵某某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中明

审判员赵某梓

审判员马海双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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