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缪某甲与廖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曹某丁,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曹某戊,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缪某甲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廖某某和缪某丙、缪某甲、曹某丁、曹某戊共同合伙承包岿美山吊枧林场,上述五人于1994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会议,对合伙成员的分工和林场管理制度等事项进行了讨论,其中成员分工为:曹某丁任公司总经理,廖某某任副总经理,缪某丙任公司厂长兼出纳,曹某戊任公司会计。承包期间,承包金每年6000元,第一年承包金由廖某某缴交,第二年由曹某戊缴交,第三年由缪某丙缴交,1998年后没有交承包金。期间还有部分伙食招待费和护林工资等由廖某某支付。1996年6月左右,林场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大量的树木,被定南县森林公安分局查处,对五合伙人每人罚款6000元,共计x元。此款先由廖某某缴交,事后,缪某丙付给廖某某6000元,其余股东没有支付。1997年5月,廖某某及缪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四人在丰溪圩上一商店内进行口头结算,经口头结算,除廖某某自己应承担的罚款外,多付出x元罚款,加上其支付的招待费及护林工资等x元(不含廖某某本人应承担的份额),合计廖某某多支付x元。因缪某丙是合伙组织的出纳,遂由缪某丙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廖某某,并注明:吊视林场,落款时间为1997年5月10日。此后,廖某某提出退出合伙,缪某丙一直没有归还欠条中的x元欠款给廖某某,至2008年4月,廖某某向缪某丙提出归还欠款之事,缪某丙认为该欠款是合伙债务,应召集全体合伙人共同商量如何归还欠款,但其一直没有去召集合伙人。

原审认为,廖某某主张的债权是其在与缪某丙、缪某甲、曹某丁、曹某戊合伙承包林场时多支付的款项,其中x元是廖某某支付的罚款,x元是廖某某支付的招待费及护林工资等,对这一事实,廖某某提供了缪某丙所写的欠条以及缪某丙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予以认定。缪某丙当时是合伙组织的出纳,其代表合伙组织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的欠款数应当认定是合伙组织的共同债务,应按股份比例由合伙股东承担,其中罚款x元由缪某甲、曹某丁、曹某戊各承担6000元(罚款总额为x元,廖某某及缪某丙各已承担6000元),另外x元廖某某多支付的招待费及护林工资由四合伙人各承担3000元。缪某丙主张欠条中的数额是经结算得出的,但在结算时,合伙人之一缪某甲没有参加,因此,该欠条是无效的,但廖某某所主张的债权只是其在合伙期间个人多支付的款项,已经多数合伙人确认且缪某丙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并不是涉及全部合伙帐务的结算,所以缪某丙主张欠条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缪某丙提出廖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还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在本案中,缪某丙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没有偿还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起算。廖某某向缪某丙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8年4月,因此,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从2008年4月起算,廖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缪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廖某某债款3000元;二、缪某甲、曹某丁、曹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归还廖某某债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缪某丙承担35元,缪某甲、曹某丁、曹某戊各承担80元。

缪某甲上诉称,出具给廖某某的欠条不能不涉及全部合伙帐目的结算,但合伙人未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不存在多支付的款项;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上诉人未参与关于该欠条的结算,对该结算不予承认。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某某辩称,经结算后上诉人等四合伙人应付给答辩人x元是有事实依据的,缪某丙也出具了欠条;缪某甲等四人是否进行结算与答辩人无关。

原审被告缪某丙述称,林场亏损较大无法继续经营,上诉人经答辩人多次邀约均借故不参加结算。因答辩人当时是公司出纳,故由答辩人出具欠条给廖某某,该债务是合伙债务,应由各合伙股东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某丁、曹某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缪某甲陈述,合伙人未向合伙组织交纳股金,五合伙人所占股份相同,林场的很多支出是廖某某垫付的,其听合伙人说过被罚款x元,但其本人未见到罚款单据,也未缴纳该笔罚款。上诉人缪某甲还陈述林场尚欠其十个月的护林工资等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在与被上诉人缪某甲、缪某丙及原审被告曹某丁、曹某戊合伙承包吊枧林场期间,上诉人廖某某为合伙事务垫付了部分合伙支出及罚款,上述款项经廖某某与缪某甲、曹某丁、曹某戊结算,并由时任合伙组织出纳的缪某丙向廖某某出具欠条。因该次结算的款项是廖某某为合伙组织垫付的相关费用,并非对全部合伙帐目的结算,且根据股东会议的分工,合伙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均参与了本次结算,所以该结算应认定为有效,结算结果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缪某甲虽未参与本次结算,但并不影响该结算的效力。上诉人缪某甲主张其未参与结算,该结算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缪某甲主张合伙组织尚欠其护林工资等费用,因该主张与本案诉争的部分合伙结算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其该项主张不作审理,上诉人缪某甲可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缪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缪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