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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0月份相识,于198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儿一女。婚前双方来往甚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饮酒,酒后找碴多次打原告,亲戚朋友不让原告走动,娘家也不让去,串门更不让。自2007年原告离家出走,女儿学习一切费用都有原告承担。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女孙某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栋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辩称,夫妻虽然是经常吵架,但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89年农历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蒙”,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栋”,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谅解,求同存异,正视自己的缺点和对方的优点,是会和睦相处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国防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曲英姿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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