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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现住伊川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森坡,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韩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3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坡、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韩某某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给原告所打借条是事实,当时约定该款只使用一个月,并且借款后不久给了原告1000元利息。该款是用于承包闻济公路工程,当时是王光武、王景朝,我和原告合伙承包的,这笔款项是前期投入款。2009年年底,我们4人在王城广场商量工程的事情,我、王光武、王景朝先到,原告带着李忠伟问我要x元,并且不跟王光武照头,我和李忠伟商量是工程开始后付款,截至现在工程还没有开始,原告当时说这钱我不要,让李忠伟要,所以这钱已经转移给李忠伟,我应该还李忠伟,不应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高某某现金叁万元正(每月1000元)韩某某2008、3、X号”。后原告高某某委托李忠伟向被告韩某某催讨款项,被告韩某某认为该笔债权已经转移给李忠伟,故不应向原告高某某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及欠条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条所记载“每月壹仟元”,双方均承认为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某银行的利率,但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9年3月11日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7.56%,故按此计算3万元的年利息为2268元,可得出3万元月利息的4倍为756元,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韩某某所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按每月756元计算22个月为x元,被告韩某某应当清偿;被告韩某某提供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高某某曾委托李忠伟等向被告催讨借款,但不能证明原告高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李忠伟,故对被告韩某某称原告高某某已将该笔借款转让给李忠伟,债权已经发生转移的说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约定借款1个月,并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的说法,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说法,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986元,原告高某某承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某

审判员: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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