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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求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求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丰乐花苑X号楼东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求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二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建公司将郑州四棉迁改项目织二(16-27轴)分厂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求实公司。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2008年元月3日,原告王某某在该工地干活时眼部受伤,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x.17元,该院于2008年6月20日做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求实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862.17元。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再次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10天,在市二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634.33元。在本案审理中,应被告求实公司申请,该院依法追加被告一建公司为被告。原告申请对其左眼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计1265元。原告王某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565元,交通费22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元。增加后原告诉请变更为x.73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兄妹共三人,父亲王某良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骆桂芳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某与妻子雷虹共育有两个子女,女儿王某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浩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求实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并受伤,被告求实公司作为雇佣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求实公司,由求实公司组织工人施工,一建公司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故一建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7186.33元,医疗费包含市二院花费的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提交了相关票据及病历相佐证,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426元,结合诊断证明中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医嘱,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77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该诉请过高,该院依法酌定为3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将误工费算至2008年1月30日,原告定损日为2009年5月20日,故误工期间自2008年2月1日算至定损前一日共计475天,参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诉请较为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因原告住院10天,均按每天30元计算,该两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140元,因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且没有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x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经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该部分费用为x(4454×20×30%),对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原告提交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相佐证,该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求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河南省求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河南省求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求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王某鸽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其2009年7月22日增加的x.4元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不是争议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多项具体损害项目的证据采纳、事实认定、数额计算方面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王某某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答辩称,王某某的受伤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某鸽2009年7月22日增加的x.4元诉讼请求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一审审理中根据王某某的申请,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爱霞2009年7月16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依据鉴定意见书在开庭前的2009年7月22日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将王某鸽2009年7月22日增加的x.4元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正确。关于上诉人是否是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人求实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并受伤,求实公司作为雇佣者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求实公司,由求实公司组织工人施工,一建公司与王某某无雇佣关系,其对王某某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八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求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王某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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