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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攸县菜花坪镇菜花村祠堂前组诉被上诉人攸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X镇X村祠堂前组。住所地:攸县X镇。

负责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余彪,湘潭市雨湖区金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该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上诉人攸县X镇X村祠堂前组诉被上诉人攸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攸县X镇X村祠堂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攸县X镇X村祠堂组的负责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彪、被上诉人攸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张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攸县X镇X村陈某山、祠堂前组村民发现有开发商在攸县X镇X村违规用地,于2008年9月向被告举报,同年10月29日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针对陈某春、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作出《关于“攸县X镇又有开发商在违规用地”信访件的回复》,告知“你们信访反映的土地座落在攸县X镇X村,原属湖南省地质勘察416队使用,并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攸国用[1989]字第24-X号),后来由于416队迁入株洲市区,攸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了收回湖南省地质勘察416队在攸县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县土地储备中心储备。”陈某春、陈某生于2008年12月1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寄送了《请求依法出示攸国用[1989]字第2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告知书》,请求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出示上述国土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原告攸县X镇X村祠堂前组有权向被告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陈某春、陈某生以个人名义于2008年12月1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请求依法出示攸国用[1989]字第2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告知书》,并非原告攸县X镇X村祠堂前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攸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就曾提出申请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攸县X镇X村祠堂前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过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攸县X镇X村祠堂前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攸县X镇X村祠堂前组负担。

宣判后,攸县X镇X村祠堂前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原告的诉讼主体是经原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春、陈某生的受委托行为不能代理上诉人提出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委托陈某春、陈某生向被上诉人的书面告知已向法庭提交,不存在举证不能。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任何信件,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攸县X镇X村祠堂前组在一审提供证据一份:2008年12月12日陈某生、陈某春向攸县国土局提交的《请求依法出示攸国用[1989]字第2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告知书》,证明原告提出过申请。

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因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用。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起诉状,以证明在本案立案前,曾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起诉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攸县X镇X村祠堂前组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其做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春、陈某生以个人名义于2008年12月1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攸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请求依法出示攸国用[1989]字第2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告知书》,并非上诉人攸县X镇X村祠堂前组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系受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委托陈某春、陈某生提出请求”的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上诉人攸县X镇X村祠堂前组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攸县国土资源局出示攸国用[1989]字第2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攸县X镇X村祠堂前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梁小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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