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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赵某丁、赵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郭某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冯某某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被告赵某丁

被告赵某戊

原告郭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赵某丁、赵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刘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07年12月13日9时许,五原告亲属刘某信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西半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信死亡。刘某信系二被告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事故死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刘某信死亡所发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x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我雇佣的司机刘某信、赵某戊在京港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某信不按操作程序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我作为雇主在管理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驳回五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另外,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赵某戊辩称,赵某丁系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我也是其雇佣的司机,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信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刘某信操作不当所致,五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9时34分,刘某信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西半幅时,与王士远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车驾驶员刘某信死亡,乘车人赵某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某信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某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生前系新郑市X镇X村农民。刘某甲、冯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分别系刘某信之父、之母、之妻、之女、之子。刘某甲、冯某某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原告方提供交通费票据1189.5元,用以证明处理刘某信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对方认为该费用过高。

另查明,2006年1月16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赵某丁与赵某戊自愿离婚。后赵某丁分别于2007年6月26日、7月2日为其购买的货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赵某丁本人)。事故发生后,赵某丁已支付原告方现金8000元。

原告方提交了交警部门对赵某戊的询问笔录(在接受询问时,赵某戊自认其是豫x货车的车主),认为刘某信系赵某戊雇佣的司机,要求赵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赵某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X村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豫x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信驾驶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死亡。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某信系赵某丁雇佣的司机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无争执,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信作为赵某丁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雇主赵某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认为刘某信是赵某戊雇佣的司机,对此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方仅提供了交警部门对赵某戊的询问笔录,认为赵某戊为豫x货车的车主,但赵某戊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某丁应当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戊为该车的车主以及刘某信系赵某戊雇佣的司机这一主张。故原告方要求赵某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要求赵某丁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刘某信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8490.5元。被扶养人刘某甲、冯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年的标准,刘某甲、冯某某分别应计算5年和9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为2229.28元和4012.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6元。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结合案件的实际酌情认定900元。《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刘某信作为驾驶员,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赵某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某丁应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60%。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方作为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x元。赵某丁关于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丁已支付原告方的8000元,应当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刘某信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849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98元、死亡赔偿金x.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900元,合计x.08元的60%,即x.8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要求被告赵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520元,由原告郭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负担1628元,被告赵某丁负担189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东

审判员李国喜

审判员高飞

二ΟΟ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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