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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乙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申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艳东、刘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某乙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6日刘某某、吕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吕某甲申请再审称,刘某某与吕某甲系夫妻关系,均在外地工作,因二人将回济源安度晚年,决定买下济水苑C区X号楼东单元X室,房款共计x元,分三批付清。刘某某、吕某甲分别以汇款、现金形式交给吕某乙x元。吕某乙系刘某某、吕某甲儿子,由于吕某乙代办购房,房款收据写的是吕某乙的名字。2008年9月,吕某乙与翟某某离婚,刘某某、吕某甲向案件承办人提出位于济水苑C区X号楼X室的房产系刘某某、吕某甲所有,吕某乙在庭审中也多次强调该房屋系刘某某、吕某甲所有。2008年11月,刘某某、吕某甲得知,吕某乙、翟某某协议离婚,并将位于济水苑C区X号楼X室的房屋产权处分给翟某某,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之后,刘某某、吕某甲将吕某乙、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的产权,法院将案件中止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4项关于济水苑C区X号楼东单元X室的处置,侵犯了刘某某、吕某甲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4项内容。

被申请人吕某丙,父亲吕某甲和母亲刘某某委托其购房,因父母的身份证在东北,暂用吕某乙的身份证购房,之后,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与翟某某的离婚诉讼中,由于本人对法律条文的误解,误认为所争执的房屋系夫妻财产,就同意该房屋归翟某某所有。

被申请人翟某某称,本案系离婚纠纷,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吕某乙认为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将房屋处分给翟某某,翟某某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而且,刘某某、吕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二人委托吕某乙购房的事实存在,因此,刘某某、吕某甲的请求不符合再审条件,应驳回其二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吕某乙系刘某某、吕某甲儿子,2000年与翟某某结婚。2008年9月2日,吕某乙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翟某某离婚,2008年11月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吕某乙与翟某某协议离婚,并将位于济水苑C区X号楼东单元X室的房产归翟某某所有,现该房屋由翟某某占有、使用,济源市人民法院制作(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2003年8月23日、2004年4月21日,刘某某分别给吕某乙汇款x元、x元,另外吕某甲、刘某某称于2005年6月15日付给吕某乙现金x元。吕某乙向济水苑缴纳购房款、维修基金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吕某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济水苑C区X号楼东单元X室的房屋由翟某某占有、使用,刘某某、吕某甲没有提供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其二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足以推翻原调解书认定的济水苑C区X号楼东单元X室系吕某乙和翟某某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吕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秋评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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