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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XX与被告雷XX、胡XX、王XX、欧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胡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王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欧XX,(……个人信息省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原告申XX与被告雷XX、胡XX、王XX、欧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16日和5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雷XX、胡XX、王XX、欧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从2010年8月开始,原告先后向被告合伙投资的位于嘉禾县原氮肥厂院内的华兴冶炼厂供应兰碳。2011年元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人民币x元,由担任财务人员的被告雷XX、胡XX出具了“收料单”。同年元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下欠x元,并在“收料单”上予以了注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向法院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略)的收料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元月4日供给华兴冶炼厂兰碳计x元,被告于同年元月5日给付现金x元后,下欠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

2、编号为(略)的收料单1份,拟证明2010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雷XX、胡XX、王XX、欧XX辩称,华兴冶炼厂累计欠原告兰碳款x元,其中2010年12月23日下欠货款x元,2011年元月4日下欠x元。但被告已先后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x元,其中2010年12月23日从县农行转支x元,同年12月29日付申XX外孙x元,2011年元月5日付原告现金x元,另原告向被告欧XX个人借款x元,两者相抵,原告还应给付被告人民币31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编号为(略)的收料单1份,拟证明2010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现金x元后,在原告持有的收料单上注明下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3065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雷XX于2010年12月23日现支x元用于支付原告兰碳款。

5、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雷XX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卡转帐x元到原告的银行卡上的事实。

6、编号为(略)的收料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4日进行了兰碳货款结算。

7、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雷XX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元月5日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和x元的事实。

8、协议1份,拟证明经华兴冶炼厂股东同意以原告欠被告欧XX的货款x元抵销该厂欠原告的货款x元。

9、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欠被告欧XX个人借款8200元,原告同意以此款抵销华兴冶炼厂欠其的贷款。

10、证人雷某、宋某乙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雷XX在厂办公室给付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互负债务抵销的金额包括证据1的货款x元。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5属以前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的其它交易行为;证据8原告与欧XX之间的债务可以抵销,但抵销的债务中不包括诉请的x元;证据9通话声音是原告的,原告也愿意与欧XX的债务相互抵销,但抵销的款项不包括诉请的x元;证据10二位证人系厂里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方向不明,属虚假陈述,不予认可。

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系原被告之间2011年元月4日前的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华兴冶炼厂股东自愿签订的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承认是其本人与被告欧XX的通话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二位证人的证言只是证明其看到雷XX在厂办公室给了现金给原告,至于给付金额的多少均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嘉禾县华兴冶炼厂位于嘉禾县X镇原县氮肥厂厂内,是由四被告共同出资兴建的,被告王XX、雷XX和胡XX分别担任厂里的厂长、出纳和会计。2010年前后,原告陆续向该厂供应兰碳,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兰碳运送至厂里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雷XX、胡XX出具收料单一式二份,收料单上注明有原告的供货时间、数某、价款等内容,被告凭收料单给付原告货款。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x元的兰碳后,被告雷XX、胡XX于2011年元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编号为(略)价款合计为x元的收料单。同年元月5日,原告凭上述收料单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后,在收料单的右下角注明“元月五号已付现金x元,欠x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供应被告价值为x元的兰碳,被告出具了编号为(略)号的收料单1份,并在收料单的右下角注明“欠14万元、壹拾肆万元”。另原告个人向被告欧XX借款x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2010年前后,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交易行为,对下欠的货款总额意见不一致,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2011年元月5日后向原告给付下欠货款的相关证据,2011年元月5日被告收货后给付原告x元并在收料单上注明欠原告x元,此款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偿还x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前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原被告之间各自主张抵销的债务,可由双方自行清算,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四被告共同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XX、胡XX、王XX、欧XX给付原告申XX货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雷XX、胡XX、王XX、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某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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