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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诉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株洲市北区支行)诉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塑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中行株洲市北区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了(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中盛塑胶公司银行存款5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物,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同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各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法庭提交本案证据材料。2009年6月1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中盛塑胶公司盖章签收。2009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株洲市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扶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株洲市北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3月至8月共签订了6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签发汇票38张,金额71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于承兑之前向原告缴存汇票票面金额的30%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罚息,直至被告还请垫款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签发了承兑汇票,但被告在上述承兑到期后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49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垫款4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垫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上述垫款本息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盛塑胶公司未答辩。

原告中行株洲市北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材料,六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贷款用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即编号为株中银北承字第2008-03―X号、第2008-03-X号、第2008-03-07、第2008-03-X号、第2008-03-X号、第2008-03-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8张,拟证明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因被告无资金进行承兑付款,导致原告现已垫款497万元(即710万元减去30%的保证金);

第三组证据材料,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上述承兑协议均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株中银北抵字第2006-03-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株中银北抵字第2006-03-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株中银北抵字第2008-03-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且该三份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中盛塑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8日,被告中盛塑胶公司与原告中行株洲市北区支行签订株中银北承字第2008-03-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中盛塑胶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商业汇票金额x元,中盛塑胶公司于承兑之前向原告缴存汇票票面金额的30%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罚息,直至被告还请垫款为止。2008年4月至8月,原、被告又签订了株中银北承字第2008-03-X号、第2008-03-X号、第2008-03-X号、第2008-03-X号、第2008-03-X号五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内容除贴现金额不一样外,其余相同。上述六份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签发了编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8张,总金额710万元。承兑到期前被告除缴存票面金额的30%保证金外,未履行付款责任,导致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2008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6日、2009年3月2日分别以NO.x、x、x、x、x、x贷款用款凭证对外贴现垫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即被告)与抵押权人(即原告)于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设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包括:株国用(2006)第x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共计二十二处房产;拉升机、双向螺杆挤出机、连续蒸发绕式镀膜机、热载体加热炉系统、锅炉附属配套设施、油温控制器、立式车床等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行株洲市北区支行与被告中盛塑胶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签发汇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将款项缴齐,导致原告发生497万元垫款,被告应承担偿还此497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被告以自有的房产、机器设备为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对垫付的票款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此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1997)X号〈〈支付结算办法〉〉“承兑银行、、、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对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垫款本金497万元及利息(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株国用(2006)第x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共计二十二处房产以及拉升机、双向螺杆挤出机、连续蒸发绕式镀膜机、热载体加热炉系统、锅炉附属配套设施、油温控制器、立式车床等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要求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彭建爱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欣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的,债要以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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