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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海市演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艺新汽车美容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演出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海城区艺新汽车美容中心。

上诉人北海市演出公司(以下简称演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艺新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艺新汽车美容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艺新汽车美容中心与演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演出公司将位于北海市X路人民剧场内北面的空地150平方米租赁给艺新汽车美容中心作经营汽车美容使用,租赁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月租金为l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如遇到政府征用或整体改造剧场乙方(艺新汽车美容中心)必须无条件服从”及违约责任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艺新汽车美容中心投入资金建造洗车房及购买了洗车美容器材设备并对外进行了营业。2009年演出公司接到政府通知,要对人民剧场进行整体装修,为此于2009年7月14日及2009年8月24日书面通知艺新汽车美容中心做好搬迁工作,并在2009年8月27日前将洗车场拆除搬离。2009年8月26日,艺新汽车美容中心书面请求演出公司减免其2009年3月至8月的租金,演出公司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了同意减免的决定。2009年9月11日,艺新汽车美容中心委托广西南宁泓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艺新汽车美容中心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所评估的资产包括:1、修车工具2套、2、抛光机l台、3、打蜡机l台、4、脱水机l台、5、清洗机2台、6、泡沫洗车机2台、7、消毒机1台、8、空压机(大)1台、9、空压机(小)1台、l0、抽机油机1台、ll、吸尘机2台、l2、格力空调2台、l3、千斤顶2只、14、货架1只、15、货架1只、16、铁架1只、17、水池1个、l8、水泥路面419.34平方米、l9、西侧房间35.64平方米、20、大木门X扇、21、中间房屋34.81平方米、22、玻璃大门X扇、23、东侧洗车房96.28平方米、24、招牌1块,上述财产评估价值为x元。演出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对艺新汽车美容中心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确认。2009年12月24日,演出公司对艺新汽车美容中心进行了拆除,上述财产中的第1-16项、第22项洗车设备一直由演出公司公司保管至今。双方因就艺新汽车美容中心拆除经济补偿的问题产生争议,为此艺新汽车美容中心于2009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演出公司赔偿艺新汽车美容中心的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艺新汽车美容中心、演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人民剧场需要整体改造装修,为此演出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如遇到政府征用或整体改造剧场乙方(艺新汽车美容中心)必须无条件服从”条款提前与艺新汽车美容中心解除了合同,并不存在过错,但该条款不具备演出公司免除民事责任的内容,因此对于艺新汽车美容中心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遭受的经济损失,演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演出公司如认为艺新汽车美容中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具有不按约定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不交纳押金、没有按时交纳租金等违约行为,可另案起诉要求艺新汽车美容中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作为本案中其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演出公司应将拆除艺新汽车美容中心后由其保管的修车工具2套、抛光机1台、打蜡机1台、脱水机1台、清洗机2台、泡沫洗车机2台、消毒机1台、空压机(大)1台、空压机(小)1台、抽机油机l台、吸尘机2台、格力空调2台、千斤顶2只、货架l只、货架l只、铁架l只、玻璃大门l扇返还给艺新汽车美容中心,对于已拆除损坏的部分财产,演出公司应根据双方确认的艺新汽车美容中心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给予艺新汽车美容中心相应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演出公司须补偿经济损失x元给艺新汽车美容中心。案件受理费1807元,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907元,由演出公司负担。

上诉人演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以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双方所签合同,里面有关条款的约定应作如下理解:1、合同第一条:“乙方(艺新汽车美容中心)承租甲方(演出公司)人民剧场内空地,使用面积l50平方米经营洗车场。”该条款只是约定了由演出公司出租一块空地给艺新汽车美容中心经营洗车场,至于艺新汽车美容中心经营洗车场需要投资多少钱,演出公司并没有对其进行限定,演出公司履行的义务只是负责提供l50平方米的场地给对方使用。那么,在符合双方约定的甲方本应免责的本市市政府需要整体改造剧场的情形下发生的损失就不应由演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艺新汽车美容中心自行承担该损失,如果艺新汽车美容中心意识到经营风险可能存在,那么当初其自身可以投资少点甚至不签该份合同的来避免投资风险;2、合同第六条:“如遇政府征用或整体改造剧场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合同在签订前甲方(演出公司)已经将可能出现的征用或改造剧场的风险预先告知了乙方(艺新汽车美容中心),提出如出现上述两种情形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把该事项作为合同条款列出;这里的“无条件服从”根据当时双方的约定,结合本案情况就是指在出现整体改造剧场情形时乙方既要服从演出公司提出的合理的搬迁、拆除要求,也要自行承担该合理要求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提前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而并不单指服从改造需要让洗车场暂停营业或暂时搬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如遇政府征用或整体改造剧场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一条款不具备免除演出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这一认定明显与双方当初的约定不符,理应予以纠正;3、合同第八条:“如乙方因经营不善及其它原因造成无法经营而中途终止经营,原装修设施归甲方所有,不得拆除(含天花墙体及照相灯具、电器、线路和供水设施)”。这一条款里双方已明确约定如因其他原因(当然包括本案因剧场整体改造而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造成乙方(经营方)无法经营而中途终止经营,原装修设施归演出公司所有,不得拆除;按照该约定,在遇到本案要求整体改造剧场的情况下,洗车场不但要按照要求搬迁拆除,而且搬迁时经营方投入的装修设施部分经营方不得主张所有权,该装修设施部分应当无偿归属演出公司所有,而这一约定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这一规定及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然而,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甚至是忽视了合同以上条款,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及其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艺新汽车美容中心提供的第5项证据即资产评估报告及第6项确认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并把该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演出公司认为,由于做出该资产评估报告的两位资产评估师苏会友、陈力邦的执业资格证书没有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审核,其所作出的该份资产评估报告(证据5)没有合法性;而且,由于本案的租赁合同里第六、八条双方已经约定在出现本案整体改造剧场的情形时艺新汽车美容中心需“无条件服从”及“原装修设施归演出公司所有,不得拆除”,及演出公司已多次通知艺新汽车美容中心领取其暂时自愿存放在剧场的部分洗车设备,所以,对于资产评估报告(证据5)及确认书(证据6)演出公司认为均与艺新汽车美容中心所提的赔偿请求无关,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证据5与本案没有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应把该两项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演出公司因整体改造剧场需要提前与艺新汽车美容中心解除了合同,在该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但又认为演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赔偿民事责任。演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明显存在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过错归责原则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适用,但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形,一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了这一归责原则,在法律适用方面很明显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里第86条的规定及合同法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于演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会整体改造剧场的经营风险明确告知对方,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该风险可能存在并在合同相关条款里明确约定愿意承担该风险,那么在出现这种经营风险时,艺新汽车美容中心理所应当自行承担该经营损失而不能把该损失转嫁到演出公司头上。并且,由于改造拆迁这一行为是市委、市政府所要求的,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需要,演出公司在提前终止合同的事件中亦并不单单针对艺新汽车美容中心一家,演出公司在这一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既然双方已经在合同里对于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下附属物如何处置做出了约定(洗车场的装修设施部分全部归属演出公司所有,不得拆除),而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况且演出公司亦不存在过错,那么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里第86条的相关规定,除了洗车场的洗车设备、美容设备外,艺新汽车美容中心当初投资的装修设施部分目前所值的价值x元应由艺新汽车美容中心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纳有关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艺新汽车美容中心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艺新汽车美容中心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1、一审法院认定艺新汽车美容中心与演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及合同约定的“如遇到政府征用或整体改造剧场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条款不具备免除民事责任的内容,这一认定是正确的。“无条件服从”是指不能抗拒之意,即是说在政府征用或整体改造剧场时,乙方(艺新汽车美容中心)不能拒抗政府征用租赁地或不能抗拒阻碍剧场的整体改造,但该条款并没有约定艺新汽车美容中心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不需演出公司赔偿。因此,演出公司认为这一条款具有免责内容是极端错误的。同时,艺新汽车美容中心提供证据《艺新汽车美容中心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书》是演出公司对艺新汽车美容中心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的认可,这并没有任何的不当之处。况且演出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申请司法评估。因此《评估报告》和《确认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演出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如遇到政府征用或整体改造剧场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条款提前与艺新汽车美容中心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过错,且该条款不具有免责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来判决被演出公司赔偿艺新汽车美容中心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二、合同第八条:“如乙方因经营不善及其它原因造成无法经营而中途终止经营,原装修设施归甲方所有,不得拆除(含天花墙体及照相灯具、电器、线路和供水设施)。”该条款所约定的是乙方(艺新汽车美容中心)因自身原因中途终止经营时洗车场的财物处分,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乙方自动终止经营,故不能使用该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对评估报告载明的第1-16项、第22项洗车设备,艺新汽车美容中心已经领取并进行了处理。

在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演出公司同意补偿艺新汽车美容中心4000元,但艺新汽车美容中心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演出公司与被上诉人艺新汽车美容中心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对剧场整体改造的原因而导致艺新汽车美容中心被拆除。对被拆除的结果,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遇政府征用或整体改造剧场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演出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和过错。基于这一条约定,艺新汽车美容中心请求演出公司赔偿被拆除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对此,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出租方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演出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艺新汽车美容中心要求演出公司赔偿拆除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租赁合同期是5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至演出公司要求拆除的最后期限2009年8月27日,艺新汽车美容中心仅经营1年零8个月。演出公司应收租金:20个月×1000元/月=x元,扣除其同意减免的6个月(2008年3月至8月)租金6000元,实际收取租金x元。由于艺新公司经营时间不到合同约定期限的一半,投入损失较大,而演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同意补偿4000元,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演出公司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北海市演出公司须补偿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北海市海城区艺新汽车美容中心”为“上诉人北海市演出公司补偿损失人民币4000元给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艺新汽车美容中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814元,由上诉人北海市演出公司负担2288元,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艺新汽车美容中心负担152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雄

审判员叶长程

代理审判员廖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邕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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