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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光公司与日化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仙经初字第229号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仙经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仙光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光公司)。住所地仙桃市X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保卫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鼎,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仙台鞋业公司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日化公司)。住所地仙桃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前红,湖北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义方,湖北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光公司与被告日化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刘某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前红、许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光公司诉称,我公司首先设计和使用的“园柱体斜盖”液体鞋油包装罐,是经中国社会经济调查研究中心认定为“全国知名品牌”,被湖北省人民政府认定为是湖北名牌产品,还多次被国家、省、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评为优秀名牌产品。我公司首先设计和使用“园柱体斜盖”液体鞋油包装罐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于一九九七年十月起,生产的液体鞋油包装罐,一直使用与我公司特有的“园柱体斜盖”相等同的包装,其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因其产品在外观上与我公司相同,且瓶贴商标近似,产地相同,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我公司产品,严重冲击了我公司销售市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的包装和近似的瓶贴标签是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特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原告仙光公司就诉称事实与理由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举证一,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认定书,以证实湖北仙光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仙光”牌液体鞋油所使用的“园柱体斜盖”塑料鞋油包装罐属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举证二,证据13份,第一份证据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仙光”注册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第二份证据“仙光牌”鞋油荣获首届中国金榜技术与产品博览会金奖。第三份证据“仙光”牌鞋油被评为全国保护消费者权益优秀成果博览会金奖。第四份证据“仙光”牌鞋油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第五份证据“仙光”牌液体鞋油被中国优质与名牌产品博览会组织委员会评为金奖。第六份证据“仙光”牌液体鞋油被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跟踪调查活动中推荐为消费者满意产品。第七份证据“仙光”洗涤护革产品系列,被中国名牌商品介绍活动委员会介绍为名牌商品。第八份证据“仙光”牌系列护革用品被湖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湖北名牌产品。第九份证据“仙光”牌鞋油荣获湖北省消费者满意商品称号。第十份证据“仙光”皮鞋油,护革产品荣获湖北省人民政府主办“97湖北工业精品名牌消费品展销会金奖”。第十一份证据“仙光”牌液体鞋油被中国社会经济调查研究中心评为“全国知名品牌”。第十二份证据“仙光”牌鞋油文字、图案是仙桃市金凤日用化学品厂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上述证据证实“仙光”牌液体鞋油属知名商品。举证三,各地生产的液体鞋油包装照片,湖北金凤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设计的“仙光”牌液体鞋油包装罐已由国家专利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以证实“仙光”牌液体鞋油包装罐非通用包装,应届特有包装。举证四,订货合同、设计图纸、供货合同、报刊广告,以证实原告最早使用“园柱体斜盖”包装罐。举证五,两份信函,以证实原、被告同类包装产品以在消费者中产生误认。举证六,物证:原告生产的“仙光”牌液体鞋油圆柱体斜盖包装罐,被告生产的“仙台”牌液体鞋油园柱体斜盖包装罐,以证实被告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举证七,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以证实原告于一九八九年成立仙桃市凤凰日用化学品厂,一九九O年变更为仙桃市金凤日用化学品厂,一九九六年变更为湖北金凤日化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变更为湖北仙光日化有限公司,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举证八,被告法定代表刘某向本市国税局申报税收材料,以证实被告生产“园柱体斜盖”液体鞋油的产值,并且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被告日化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一中国社会经济调查研究中心不属国家技术监督局范畴,也不归口国家经贸委,属非政府机构的民间组织,因此,该“中心”确认的所谓“全国知名品牌”无效。理由二原告仙光公司生产的“园柱体斜盖”包装罐不是特定包装。早在原告申请该包装专利之前,仅湖北就有多家鞋油厂在使用此包装,此包装罐形状与啤酒、香烟等日常生活用品包装一样,属液体鞋油行业的大众化通用包装。故原告称其产品包装为“特有”是没有道理的。2.原告仙光公司生产使用的“圆柱体斜盖”液体鞋油包装罐被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取得专利之前,已有数家鞋油厂家使用“园柱体斜盖”包装罐,即原告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该包装形状已经丧失其新颖性,现我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专利申请,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即使是原告的专利成立,我方也不属侵权。我方在原告取得专利之前,已经使用相同产品,并且只在原有范围内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即便我方存在侵犯原告该专利的行为,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而丧失法律保护。我方于一九九七年五月正式生产,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八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原告丧失了法院依法保护其专利权不受侵害的权利。综上所述我方既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未侵犯原告的专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赔偿由此而带来的经济损失。

被告就辩称事实与理由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举证一,安陆宏达塑料制品厂证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刘某与李家建订立加工液体鞋油瓶的合同,以证实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使用该包装。举证二,三份证明材料,以证实在原告取得专利之前已有数家鞋油厂家在使用该包装。举证三,物证:永红日化高级液体鞋油,晨光日化高级液体鞋油各一瓶,以证实“园柱体斜盖”包装罐不具有特有性。

本院根据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第一至八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第一至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仙光公司是一九八九年九月组建成立,前身为仙桃市凤凰日用化学品厂,一九九O年五月更名为仙桃市金凤日用化学品厂,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更名湖北金凤日化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更名为湖北仙光日化有限公司。该公司一直从事生产液体鞋油。“仙光”牌液体鞋油使用的“园柱体斜盖”塑料包装罐是原告公司于一九八九年设计并于一九九0年六月开始使用,并且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在此之前,还没有其他生产厂家使用。因设计独特,原告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八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仙光公司生产使用的“仙光”牌液体鞋油从一九九四年起多次被国家、省授予“全国知名品牌”,“湖北名牌”、“消费者满意商品”,多次获得国家,省行业评比金奖。

被告日化公司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以来,一直生产的“仙台”高级液体鞋油,从该鞋油罐外观设计看,完全等同原告仙光公司自行设计并最先使用“圆柱体斜盖”液体鞋油包装罐。被告日化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由于原、被告两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从外观设计上等同,购买者来电函致原告仙光公司,要求原告仙光公司加强打击仿冒行为。被告日化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收的证明材料,总共生产和销售“仙台”高级液体鞋油为二十五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仙光公司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生产的“园柱体斜盖”塑料鞋油包装罐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查明后以仙工商认字(1999)第X号行政认定书认定湖北仙光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仙光”牌液体鞋油所使用的“园柱体斜盖塑料鞋油包装罐”属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被告日化公司不服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仙工商认字(1999)第X号行政认定书,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认定书,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鄂工商复决定(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仙工商(1999)第X号行政认定书。被告日化公司收到本复议决定书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仙光公司在一九八九年自行设计,并在一九九0年开始生产使用“园柱体斜盖”塑料鞋油包装罐,且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其包装罐设计独特,且在此之前未有其他生产厂家使用。该包装罐采用塑料瓶防破损方便储运,使用歪嘴海绵头方便擦试,斜盖则使其外观别具一格。因此“仙光”牌液体鞋油所使用“园柱体斜盖”塑料鞋油包装罐既使用在先,又非相关商品通用,应属特有包装。“仙光”牌液体鞋油多次被国家、省授予“知名品牌”、“消费者满意商品”,多次获得国家,省行业评比“金奖”,应届知名商品。被告日化公司在与原告仙光公司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仙光公司等同的“园柱体斜盖”液体鞋油包装罐结构,其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造成两者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仙光公司合法权益,给原告仙光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日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化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起诉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仙光公司生产的“园柱体斜盖”液体鞋油包装罐相同的产品。

二、被告日化公司赔偿原告仙光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律师代理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五千元,由被告日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仁国

审判员李冬生

代理审判员孙文德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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