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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昆明市味精厂、昆明西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264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住(略),系云南福利企业(集团)昆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王克勤,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李铁锋,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市味精厂。住所地:昆明市螺丝湾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孙翔,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姜黎罡,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西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恽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西翥园X幢X单元X室,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王亚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X街X号X幢X单元X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昆明市味精厂、昆明西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系昆明金湾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客运站公司)主大楼综合商场二楼前半部2000㎡商场的合法所有者和享有者。2006年1月24日,为响应、支持昆明市政府的城市改造拆迁,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拆迁协议,将其享有的该2000㎡商场交由两被告拆迁。按约两被告应偿付原告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奖励费5,233,200元,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偿付上述费用,其违约行为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遂起诉请求:(一)被告昆明市味精厂偿付原告拆迁补偿费x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月2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流行资金贷款利率月息5.75‰计);(二)被告西山拆迁公司连带偿付原告拆迁补偿费x元;(三)被告昆明市味精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昆明市味精厂就位于昆明市螺蛳湾X号、使用面积为5328.7平方米的综合用地取得昆明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就座落于该地、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钢混结构房屋取得昆明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故昆明市味精厂系本案争议商场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1999年10月15日,昆明市味精厂与金湾客运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昆明味精厂将其现有大部份空地(含临街建筑物),总计占地面积为x平方米(26.1亩)的使用权租赁给金湾客运站公司用于开发商贸中心,租赁期为27年。之后,金湾客运站公司在该地上开办了昆明市南坝金湾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金湾批发市场),故昆明市味精厂与金湾客运站公司形成房地产租赁关系。

2002年6月5日,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嵩执字第X号裁定,以马某平代被执行人金湾客运站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嵩明金诚装饰公司支付债务款32万元为由,裁定将被执行人金湾客运站公司主大楼综合商场二楼X平方米(即从南过境线一方起全层向西南方推进,平面图A轴至E轴,共计两千平方米)的27年的经营权、使用权由马某平依法享有。且同年6月7日,嵩明县人民法院又发出一份《通知书》,通知金湾客运站公司必须按照前裁定书的裁定内容执行,办理2000平方米综合商场使用权、经营权的转交手续,配合马某平依法行使其经营权、使用权。故金湾客运站公司依嵩明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而不再享有该2000平方米商场的使用权,该2000平方米商场的使用权归属马某平享有。

2003年12月30日,胡某某与马某平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马某平以160万元将其享有27年经营权、使用权的该市场二楼x商场一次性转让给胡某某,如因政府扩路拆迁此房屋的补偿费由胡某某受偿。该协议有署名为马某平的签字及其私章。同日,胡某某并提交了一份马某平向其出具的“收到胡某某2002年12月23日、2003年1月16日、12月24日”共计160万元“嵩明法院裁定书所涉权益转让费”的《收据》,该《收据》亦有署名为马某平的签字及其私章。该《转让协议》及《收据》上马某平的签名字迹及马某平印印文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7)云南公正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与昆明德贤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贤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的《申请》、《指定证明》中马某平签名字迹和马某平印印文分别为同一人所写和同一枚印章所盖。而该德贤公司于2002年8月2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自然人股东为胡某某和马某平。该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备案的《申请》和《指定证明》均是德贤公司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相关手续文件,因此,胡某某所提交的《转让协议》及《收据》上马某平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马某平与胡某某就该2000平方米商场的使用权形成转让关系,胡某某自马某平处受让了该2000平方米商场的使用权,成为该2000平方米商场的承租人,与昆明市味精厂在事实上形成租赁关系。

2005年4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昆政办通[2005]X号《关于印发昆明主城东、南二环路征地拆迁安置指导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载明了两线的拆迁范围、拆迁原则,以及安置补偿原则等内容。2005年10月25日,西山拆迁公司就昆明市味精厂的拆迁补偿问题在市指挥部、拆迁公司、昆明市味精厂、金湾客运公司等参加下召开了会议,并于27日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纪要明确由于昆明市味精厂的土地经过多次租赁,现由金湾客运公司在经营,其历史渊源较深、权属关系复杂、涉及问题众多,故会议明确对于金湾客运站的问题,补偿原则只对合法的产权人即昆明味精厂,但要求昆明市味精厂协调好内部的各种租赁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并对味精厂权属范围内的商铺予以清退。2005年11月15日,昆明市味精厂与金湾客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解除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00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由昆明市味精厂支付金湾客运公司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金湾客运公司负责清理撤出居住在昆明市味精厂土地区域内的所有建筑施工队,金湾客运公司抵押给第三方的客运大楼二楼商场和其他区域铺面的经营单位和经营户等,移交土地及地上构筑物。2005年11月17日,西山拆迁公司及金湾客运公司共同发出一份《搬迁通知》,请各经营户于11月24日24时前搬迁完毕。2005年11月22日,昆明市味精厂、金湾客运公司与云南福利企业集团昆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集团昆明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自然人股东包括胡某某、胡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福利集团昆明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受让嵩明县人民法院(2001)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综合商场二楼(从南过境线一方起全层向西南推进),平面图A轴至E轴约2000平方米的经营使用权给马某平享有,福利集团昆明公司以160万元一次转让取得此裁定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并明确金湾客运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向福利集团昆明公司借款x元,同时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提供了售票楼二层铺面担保并进行相关约定,同时金湾客运公司于2001年6月前后借欠福利集团昆明公司16万元,6月19日双方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提供主楼桥下铺面作担保,交由福利集团昆明公司管理;金湾客运公司与福利集团昆明公司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协议和担保协议所约定的本息计算,金湾客运公司欠福利集团昆明公司现金470万元,昆明市味精厂对福利集团昆明公司资金安全负责,由昆明市味精厂支付给福利集团昆明公司,昆明市味精厂收到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公司第一笔拆迁补偿金,保证在三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福利集团昆明公司,超期每日应承担总额1%的资金占用费。2006年1月12日,昆明市味精厂按该协议约定向福利集团昆明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款项。次日,又按该协议约定向福利集团昆明公司支付了170万元款项。因此,昆明市味精厂向福利集团昆明公司支付的470万元款项系代金湾客运公司赔还福利集团昆明公司的债务,其性质并非支付给胡某某的2000平方米商场拆迁补偿费。

2005年12月31日,西山拆迁公司与昆明味精厂签订《南二环路基础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对拆迁补偿单价、补助费、奖惩等拆迁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明确昆明市味精厂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为x.70元,补助费为x.35元,于2006年1月6日搬空奖励x.10元,上述费用共计x.15元。2006年1月24日,以昆明市味精厂作为被拆迁单位、西山拆迁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拆迁指挥部、街道办事处等共同签署了《南二环路西山区段各类建(构)筑物拆迁工程量现场移交单》,福利集团昆明公司在“被拆迁单位意见”一栏填写了“此移交单共计x未赔偿,补偿应由移交人享益,同意移交”字样,福利集团昆明公司并加盖了印章,胡某某亦在该栏处签字。同年6月8日,市指挥部办公室作出一份《西山区征地拆迁资金结算会审会议纪要》,对昆明市味精厂拆迁补偿费中的遗留问题作出处理办法,认为根据拆迁协议赔偿主体为昆明市味精厂,但拆迁公司签订的该部分被拆迁物移交清单的被拆迁人是胡某某,根据指挥部和胡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证明该被拆迁部分的补偿受益人应为胡某某,测算的补偿费用为460万元,鉴于昆明市味精厂协议补偿款尚有3235万元未支付,请区指挥部待双方明确补偿金额后,再支付剩余的3235万元尾款,以防范与胡某某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胡某某享有使用权的该2000平方米商场在拆迁后未与拆迁人西山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昆明市味精厂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未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

综上,现原告胡某某作为本案争议2000平方米商场的承租人向本院起诉拆迁人西山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昆明市味精厂,要求对其进行拆迁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原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x元、鉴定费1万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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