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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路过禹州市X乡金宝贝游泳馆时,乘无人看管之际,将冯某佳停放在该游泳馆门口的立马电动车盗走,在董某离开现场后被抓获,赃物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566元。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路过禹州市X乡金宝贝游泳馆时,乘无人看管之际,将冯某佳停放在该游泳馆门口的立马电动车盗走,在董某离开现场后被抓获,赃物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5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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