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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终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底,公安特情杨某某(化名)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16日,周某某用150元钱在被告人谭某某手中买得毒品海洛因0.2克后,电话告知杨某某可以买到海洛因,杨某某遂要求购买100克海洛因,约定每克海洛因480元。同年5月19日,周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确定次日交易毒品,杨某某即将此情况报告了邵阳市公安局。次日上午,周某某交给谭某某60元钱买得毒品海洛因样品交杨某某品尝满意后,谭某某买来100克海洛因,与周某某、杨某某租车来到警察张某某租住的邵东县城华天宾馆301房。周某某将100克海洛因交给装扮成杨某某的“老大”的张某某,张某某付给谭某某现金4.8万元。周某某、谭某某在卫生间分赃时,被室外守候的缉毒警察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和毒品收缴收据、证人证言、邵阳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谭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谭某某不是主犯,且系特情引诱,属犯罪未遂,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底,公安特情杨某某(化名)找到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16日,周某某碰到上诉人谭某某,即要谭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谭某某便从一外号叫“朋伢子”的人手中买得毒品海洛因0.2克交给周某某,后周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可以买到海洛因,杨某某遂要求购买100克海洛因,约定价格每克480元。当晚,杨某某在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警察的陪同下,在邵东汽车西站附近取得周某某送来的0.1克海洛因样品。同年5月19日,周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确定次日交易毒品后,杨某某即将此情况报告邵阳市公安局。次日上午,周某某要谭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并给60元钱让谭某某在一外号叫“大猛子”的朋友的手中再次买得毒品海洛因样品交杨某某品尝满意后,谭某某即在“大猛子”的朋友的手中买来100克海洛因交给周某某。然后周某某、谭某某与杨某某租车来到装扮成买主的警察张某某入住的华天宾馆301房。周某某将100克海洛因交给张某某当面称重无误后,张某某付给谭某某现金4.8万元。周某某、谭某某在卫生间分赃时,被室外守候的缉毒警察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和毒品收缴收据证明,邵阳市公安局在邵东县城华天宾馆301房抓获周某某、谭某某时,当场查获海洛因100克;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4月底打电话给周某某,要求购买白粉。同年5月16日,周某某电话告知他有海洛因出卖时,他要求购买100克,且议定每克480元,并于当晚在邵东汽车西站取回品尝样品。同年5月19日他接到周某某的催告电话后,于次日在邵东县城华天宾馆开了一间客房,后到周某某家中,谭某某送来100克海洛因。3人在华天宾馆301房交易海洛因完毕,谭某某收下4.8万元赃款欲离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是禁毒大队一特情用的化名。2008年5月16日,他接到杨某某关于周某某可以买到100克海洛因的报告后,即向领导汇报,并于当晚与另3名警察陪同杨某某到邵东汽车西站附近取回海洛因样品。同年5月19日他得知杨某某将于次日与周某某交易毒品时,便于20日上午携带4.8万元现金与杨某某入住邵东县城华天宾馆X房间。当杨某某带领周某某、谭某某进入客房后,他收受周某某100克海洛因,称重无误后,交给谭某某4.8万元现金。当周某某、谭某某进入卫生间时,他打开房门,其所在单位的警察当场抓获周某某、谭某某;

4、邵阳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明,邵阳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到化名杨某某的特情报告后,于2008年5月19日晚上安排警察张某某等3人陪杨某某到邵东县取回毒品样品。同年5月20日上午又安排警察张某某携带4.8万元现金装扮成毒品买主与杨某某住进邵东县城华天宾馆X房间。当杨某某带领周某某、谭某某携带海洛因进入华天宾馆X房间交易完毕欲离去时,守候门外的警察将他们抓获;

5、通话记录证明,2008年5月16日至5月20日期间,周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分别多次与杨某某、谭某某所使用的手机通话;

6、视听资料证明,在华天宾馆X房间,张某某收取周某某的海洛因后,将毒品价款交给谭某某;

7、上诉人谭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资料证明了周某某、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谭某某上诉及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谭某某不是主犯,且系特情引诱,属犯罪未遂,要求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谭某某在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帮助购买毒品情况下,积极寻找毒源,拿到毒品后,与周某某一起共同实施毒品交易,在案件中亦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本案毒品交易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犯罪既遂;虽存在特情引诱,但原判量刑时已作从轻考虑,故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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