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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中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被告洛阳伊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中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春花、吴某某,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成年。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伊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中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被告洛阳伊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中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春花、吴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旺,被告洛阳伊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3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洛阳伊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属的伊龙商务会馆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商务会馆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由我方投入流动资金2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月息2%,按实际使用期限计息,半年内还清。”我方按协议约定已履行了义务,被告伊龙商务会馆出具有收款收据。我方受委托接收该会馆后,因其会馆设备差,无法经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委托合同,当时我方垫付的20万元至今未给付,经我方多次找被告讨要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辩称:2007年3月6日,我方与原告签有合作经营协议,其协议约定由我方投资300万元对伊龙国际大酒店后楼改造装修为伊龙商务会馆,全权委托原告经营管理,由其每年实现净利润120万之后,托管费可在获取10%的利润基础上依次递增(详见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原告经营伊龙商务会馆一年,没有依约完成全年实现利润120万元目标,也未向我方交纳经营期间的利润,等于无偿使用我伊龙商务会馆一年,并未经我方同意擅自撤离,其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向我方交纳经营期间利润而未交,反而要求我方支付其投资现金20万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向我方交纳经营伊龙商务会馆期间利润120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委托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将伊龙商务会馆全权委托我方经营管理,合作方式按全权委托经营方式进行,该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合作经营或者合伙经营是指共同出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一种经营方式,双方有出资比例、亏损分担等条款。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合作经营或合伙经营有着本质的区别,本协议的实质内容是我方接受被告的委托,由我方按照全权委托经营的形式管理伊龙商务会馆的经营事务。其协议并没有约定出资比例,亏损分担等条款,仅约定了完成一定利润后支付托管费,该托管费不是利润分配,应当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只负责处理委托事务,至于每年能否完成120万元净利润等成果应由反诉人承担,且双方在协议并未约定净利润如完不成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故反诉人要求我方支付全年利润12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洛阳伊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4月初,本案第二被告何某某与我公司订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我公司将位于酒店主楼的一处闲置房产(三层)租给何某某使用。何某租后,自己筹措资金建起“伊龙商务会馆”,并独立对外实施经营活动.对于原告所诉本案借款纠纷一案,我公司毫不知情。综上,我公司与第二被告何某某仅为房产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承包关系。同时本案所涉“伊龙商务会馆”系第二被告自己独立投资开设,并非是我公司的下属部门,因而,原告所诉20万元借款一事,与我公司毫不相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我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中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投资300万元将洛阳伊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后楼装修改造为伊龙国际商务会馆,后由其全权委托原告(反诉被告)经营管理;每年实现净利润120万元以上(计算方式按照2007年1月报表做参考);实行以原告(反诉被告)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原告拥有会馆的经营管理权及财务权;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对日常工作有监督权,对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可随时提出指正;原告(反诉被告)在实现利润120万元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按利润的10%给原告支付托管费;实现利润120万元至130万元时按超额利润的20%计付托管费,实现利润130万元以上时按超出部分的30%计付托管费,(托管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可在会馆费用中列支);双方共同应对经营中出现的矛盾和风险,努力实现经营目标;原告(反诉被告)接管伊龙商务会馆后,重新建立会计帐,单独核算;原告(反诉被告)投入财务资金2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月息2%,从经营利润中偿还,按实际使用款限计息,力争半年内还清,此项利润计入考核任务;原伊龙国际商务会馆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承担,应付账款原告(反诉被告)可在经营中清付(冲抵利润)。原告(反诉被告)自2007年3月6日接管经营伊龙国际商务会馆。2007年3月25日原告投入伊龙国际商务会馆资金人民币20万元。同年10月,因会馆持续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撤离,结束托管,被告后将会馆承包给他人经营。

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讨要向伊龙国际商务会馆垫付的启动资金20万元时,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拒绝给付。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中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交纳经营伊龙国际商务会馆期间的利润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合作经营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中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为伊龙国际商务会馆垫付的启动资金20万元,约定月息2%应属借款,现双方终止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辩称双方系合伙或者联营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经营该会馆期间的利润12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有此利润的存在,而且原告侵占了此利润,故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洛阳伊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仅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有房屋租赁关系,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诉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中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借款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x元,计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东兴

审判员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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