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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南召县水利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2006年3月1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海中,系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召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系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南召县水利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经委托鉴定,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三方申请诉讼外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11时,褚××驾驶被告南召县水利局所有的豫x汽车下乡检查工作,途经南召县X镇X村马庙组路X路边的原告撞伤。经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负此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病花费近万元并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后经了解肇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参保。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扣除已付x元共计x.8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举如下证据:

1、南阳768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费明细、出院证、病历、医药费发票二张。计款8216.8元;

2、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费明细、出院证、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计款962.8元;

3、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褚金铎负此故的全部责任;

4、南阳南石医院证明一份(未加盖公章):原告除疤整容约需x元;

5、南阳溯源司法鉴定伤情鉴定一份:原告伤情X级伤残,鉴定费500元;

6、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后续治疗费鉴定一份:原告除疤整容手术费用为x元,鉴定费650元;

7、交通费票据425元;

8、原告伤情照片5张,证明原告伤情;

9、豫x汽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南召县水利局辩称,1、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欠妥,人民法院应予纠正;2、原告系3岁幼儿家长监护不利亦应担责;3、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4、肇事汽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参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且被告已经付款x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责任方各负其责,保险公司并直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为此举证如下:

1、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一份;

2、收据三张支付清单一份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南召县水利局前三项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是替代责任,应依照保险条款承担,诉讼费用应依约定由南召县水利局承担。同时原告的用药情况应符合国家标准。

举证: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南召县水利局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2、8、9无异议;对证1中4.2元发票无公章有异议,对证3认为其对事故责任认定缺乏公正性,对证4、5、6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后续治疗费用不发生前不能确定;对证7有异议票面过大,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南召县水利局。

原告对二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驾驶证无异议,共领取被告x元,含在交警队领取的5000元,对多出部分不认可。

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1中4.2元票据,未加盖公章应予剔除;二被告对证3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加以反驳故其异议不予支持,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应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425元,鉴于原告分别在南阳、南召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4南阳南石医院的证明缺乏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5、6系国家依法核准的机构出具且二被告对证5、6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加以反驳,故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南召县水利局提出先行支付原告x元,因该款不是直接交付原告,而且原告仅认可x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南召县水利局先行支付的款额为x元。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是否公正;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否担责;3、原告的损害结果能否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4、后续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根据三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6日11时,被告南召县水利局司机褚金铎驾驶本单位所有的豫x汽车下乡检查工作,途经南召县X镇X村马庙组路X路边的原告张某甲撞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南阳768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1、原告左足外侧皮肤缺损;2、左侧头顶部皮下血肿等。期间支付医疗费8216.8元。6月20日转入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58.6元,7月19日出院。

该事故经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金铎负此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经本院委托,2009年12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一份:张某甲损伤后,合并腹、右小腿及左足背瘢痕增生挛缩畸形需整形,其费用约需4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南召县水利局先行给付款项共计x元。

另查明,肇事汽车于2008年12月2日、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分别参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x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南召县水利局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二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加以反驳,故对该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认定肇事车方全责,因此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家长监护不利亦应担责辩称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已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认定且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同时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故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害结果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

依据2008年省高院公布数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175.4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依二人计住院42天,护理费计款1025.03元(4454元/年÷365天×4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10元,42天计1260元;4、营养费:每日10元,合计420元;5、交通费:425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Ⅹ级8908元(445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为Ⅹ级,本院酌定为x元;8、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43元,该笔款项中扣除被告南召县水利局已付x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和治疗费中的x元、以上七项共计x.03元。余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x.03元;

二、部分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x.40元,但应扣除被告南召县水利局已先期支付的x元;

三、上述义务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南召县水利局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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