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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智某某、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智某某,男,46岁。

原告董某甲,女,45岁。

被告董某乙,男,成年。

被告董某丙,男,48岁。

原告智某某、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被告董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某甲全权委托智某某代为诉讼本人未到庭,被告董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4日,经营伊平机械加工厂的被告董某乙向原告董某甲借款x元用于企业经营,约定利息月息1.2%,并出具借条一张,多年来原告几经讨要,被告董某乙一直推托,期间伊平机械加工厂变更为伊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6年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董某丙(系被告董某乙之子),2006年8月4日,被告董某丙、董某乙、原告智某某以及会计龚治理等人一起协商,被告董某乙提出此款由被告董某丙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某丙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董某丙辩称:x元借款属实,还款计划也是我写的,但这笔x元的欠款我已于2001年3月还过x元,期间我父亲被告董某乙于2006年还过原告5000元,2010年1月10日通过中间人做工作,我又还给原告x元。

被告董某丙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供收条一张。

被告董某乙在法定期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4日,经营伊平机械加工厂的被告董某乙向原告董某甲借款x元用于企业经营,约定利息月息1.2%,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董某乙之子被告董某丙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董某乙曾于2001年3月还款x元,于2006年还款5000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董某丙还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乙借原告董某甲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董某丙自愿在包含该笔x元债务的还款计划上签字,应视为董某乙、董某丙父子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2001年3月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应先从该还款额度中扣除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多余部分扣除本金后再继续计算利息,2001年3月4日被告还款x元(其中付息2400元,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自2001年3月4日算至2009年11月4日(起诉之日)共103个月,本金x元计息x.4元,本息合计x.4元。扣除2006年3月还的5000元以及2010年1月10日偿还的x元,仍欠x.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乙、董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智某某、董某甲本金及利息x.4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00元,裁定费112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各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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