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唐XX与被告黎XX、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X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负责人黄A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原告唐XX与被告黎XX、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资兴XX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铱、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辉,被告湖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黎XX,被告资兴XX财保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1年3月1日14时25分,被告黎XX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13线香花乡X村路段时,因道路施工单向行驶,被告黎XX在行驶完施工路段时未及时恢复正常路线,与相对方准备进入施工路段的由原告唐XX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当即被送往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颈髓挫伤。由于技术原因,当日下午转入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于3月18日进行全麻下行外伤性颈5/6椎间盘突出并脊髓损伤颈椎前减压植骨融合(钛网)钢板内固定术,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颈5/6椎间盘突出并脊髓损伤。2011年5月13日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耳朵治疗。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黎XX支付。2011年3月15日,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XX无责任。2012年4月28日,原告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医嘱,原告还需继续治疗,至少要四个疗程的治疗费用。被告黎XX驾驶的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湖南XX公司,在被告资兴XX财保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终止日是2012年11月3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000元、护某4500元、伤残赔偿金3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取钢板损失费25000元、后期治疗费158400元、耳朵后续治疗费35000元、车旅费480元,共计270230元,被告资兴XX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唐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黎XX车辆登记情况,拟证明原身份情况及被告黎XX车辆的登记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责,被告黎XX负全责;

3、不调解通知书,拟证明资兴市交警队不调解;

4、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及出院医嘱;

5、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

6、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周源山煤矿上班的事实;

7、湘雅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耳朵的治疗情况;

8、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9、医院的证明,拟证明后续治疗一个疗程的费用需8000元;

10、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1、勘查笔录,拟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12、资兴市诊断书,拟证明事故当天原告伤情诊断情况;

13、工作证明,拟原告从2005年10月招工入矿上班;

14、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工资3200元一个月。

被告黎XX辩称:被告黎XX只是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南XX公司赔偿。

被告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被告黎XX既是司机,也是车主,挂靠在被告湖南XX公司,由湖南XX公司进行管理,且车辆在被告资兴XX财保投了保,应由被告资兴XX财保进行赔偿,被告湖南XX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资兴XX财保辩称:被告黎XX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资兴XX财保投了保,但是,驾驶人被告黎XX持有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被告黎XX无资格驾驶肇事车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22条之规定,此情况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被告资兴XX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现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黎XX、被告资兴XX财保对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湖南XX公司认为不清楚事情的发生,不认可以上两项证据,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5系由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出示,并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定;被告资兴XX财保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黎XX及被告煤业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的时间,并不能显示原告现在是煤矿职工,证据6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时并没有涉及听力问题,原告听力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只是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的听力检查的相关证明,医院记录中并没有体现原告的听力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在证据4、证据5、证据7中也没有提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听力受损,各项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三被告认为证据9体现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只是主治医师开具的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数额不明确,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证据6显示2010年5月31日后,原告与周源山煤矿就没有合同了,而证据13证明原告现在是周源山煤矿的职工,前后证据自相矛盾,对证据1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证据6显示,原告连续与周源山煤矿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13中周源山煤矿证明原告自2005年10月招工入矿,至今在矿上上班,与证据6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反证,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三被告均不认可证据14,根据证据相互之间的关联性,原告证实了自己在周源山煤矿上班,该证据又由周源山煤矿提供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日14时25分,被告黎XX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13线香花乡X村路段时,因道路施工单向行驶,在行驶完施工路段时未及时恢复正常路线,与相对方准备进入施工路段的由原告唐XX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当即被送往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颈髓挫伤。2011年3月15日下午,原告转入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颈5/6椎间盘突出并脊髓损伤。出院医嘱为:1、佩戴颈托三个月,三个月后门诊复查;2、口服甲钴胺口服片营养神经治疗;3、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工作;4、随诊。2011年5月13日原告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听力检查治疗。原告至今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黎XX支付。2011年3月15日,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XX未靠右侧通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XX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12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湖南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黎XX,由被告黎XX每年缴纳600元管理费。被告黎XX持有的驾驶执照为A2,不具备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资格。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资兴XX财保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唐XX在诉称的4个月误工期间内发了全额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被告黎XX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唐XX无违法行为,资兴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唐XX无责任、被告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XX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湖南XX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对该车实施管理并收取管理费,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资兴XX财保处购买了第某者责任强制险,虽然驾驶人被告黎XX持有的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但被告资兴XX财保不能以此来对抗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某者原告唐XX,被告资兴XX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原告唐XX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原告唐XX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10月至2010年5月31日与周源山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转为煤矿正式职工,提供了周源山煤矿出示的现为该单位职工的书面证明,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相关的反证,本院对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自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三被告对护某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无异议,对伤残补助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为331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周源山煤矿工作,周源山煤矿出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称诉请的4个月误工期间请人上班,周源山煤矿发了原告全额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因伤请人上班受到了误工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取钢板损失费25000元、后期治疗费158400元、耳朵后续治疗费35000元、车旅费480元,并未实际产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某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补助金、33132元,共计38352元。

二、驳回原告唐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3元,由原告唐XX负担4778元,被告黎XX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与被告黎XX共同负担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李某铱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某条第某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