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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滥伐林木案二审裁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固始县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固始县阳光公司、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固始县X镇X村(以下简称“红花村”)与潘某奎(潘某某叔)签定承包合同,由潘某奎、潘某某承包红花村全军山林、茶园、果园。2008年9月份以前,红花村与潘某奎、潘某某解除承包合同。2008年9月1日,红花村与阳光公司签定承包合同,由阳光公司承包红花村全军山林、茶园、果园。2008年11月10日,毛某某、林德超、潘某某合股经营阳光公司承包红花村的茶厂,潘某某的股份是30%。2008年10月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阳光公司承包的红花村茶山上的三角枫(寒桨树)、老栗树以及杂灌。砍伐树木蓄积32.76立方米。经价格鉴定,被砍树木价值7862.4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砍伐树木是毛某某安排的;砍伐树木是想更新树种的意见,因其没有举证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862.4元。

宣判后,固始县阳光公司和潘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固始县阳光公司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7862.4元,对被告人潘某某量刑偏轻,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潘某某从重判刑,并全额赔偿该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3万元。

潘某某上诉称,其砍伐的林木系其、毛某某和林德超三人共同承包的红花村林场的林木,是三人商定后进行更新砍伐的,用砍伐的林木抵作砍伐工人工资,本案系固始县阳光公司单位犯罪,仅判决其一人,放纵了主犯;本案民事部分判决错误,固始县阳光公司没有损失,其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固始县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一审判决刑事部分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其关于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潘某某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潘某某称其砍伐林木系与毛某某和林德超三人商定后砍伐的,毛某某、林德超对此予以否认,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组织人员砍伐林木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不是固始县阳光公司的行为,其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固始县阳光公司的股东,其个人犯罪行为给其所在的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不应赔偿固始县阳光公司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所在的固始县阳光公司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固始县阳光公司、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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