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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王某某、杜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诉马某丁、尉氏县畅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53岁。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55岁。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35岁。

原告马某乙,女,汉族,6岁。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马某乙之母。

原告马某丙,男,汉族,4岁。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马某丙之母。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根,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丁,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畅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西关段。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甲、王某某、杜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马某丁、尉氏县畅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23时,马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20线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逆向停放的马某丁某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马某×及乘车人陈甲×、陈乙×受伤、马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丁某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x元/全年÷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每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其中:马某丙x.53元(15年×3388.47元/全年÷2人)、马某乙x.05元(13年×3388.47元/全年÷2人)马某甲、王某某各x.35元(20年×3388.47元/全年÷4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2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尸检报告、车损评估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

被告马某丁某称,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定损未经他签字认可。同意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由车主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但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马某丁某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产权确认书、保险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但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23时,马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着省道220线至事故地点与马某丁某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马某×及乘车人陈甲×、陈乙×受伤、马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与马某丁某事故同等责任,陈甲×、陈乙×、马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1月11日,马某×经尸检证明,系颅骨损伤死亡。同时查明,马某×系农村居民,马某×之父马某甲52岁,之母王某某54岁,马某胜之女马某乙5岁、之子马某丙3岁,均属农村居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全年。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实际车主为李××、被告马某丁某雇于李××、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再查明,马某×驾驶的鲁x号登记的所有人是马某×,2009年11月26日,该车直接损失被评估为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车主李××所交押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应在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马某×与马某丁某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与马某丁某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马某×与马某丁某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马某×和马某丁某负事故5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车辆损失费x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多属连号票据且票据面额较大,且不能详细说明交通费发生的理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处理事故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酌定赔偿交通费10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其数额明显过高,根据被告马某丁某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x元较适当。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x元、计x.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鉴于同一事故当中还有受害人马某×、陈甲×、陈乙×,各受害人应按赔偿比例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下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x.28元,由马某×与被告马某丁某负担50%即x.64元。被告马某丁某负担的x.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马某丁某偿原告。被告马某丁、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的预付款x元,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车主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64元,合计x.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结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原告负担其中1943元、由被告马某丁、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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