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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邓某某不服(2008)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4号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系郑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株洲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株洲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油铺坳。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该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邓某某因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上诉人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与上诉人王某某、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甲,以及被上诉人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劳教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劳教所指派其司机冯某平去湖南省津市接单位的培训人员,冯某平把该事情告知邓某君,邓某君听到消息后,准备回益阳娘家一趟。冯某平驾驶劳教所所有的湘B•DX号车到株洲市红旗广场接邓某君。邓某君坐上车后,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200M处,前方交通堵塞,冯某平将车斜停在路肩上等候通行。藏之江驾驶的黑F•x号车在前方已出交通事故而准备减速时,刹车失灵,导致该车与停在前方路肩冯某平驾驶的湘B•DX号“金杯”客车追尾相撞。“金杯”客车当时起火燃烧,冯某平受伤后从车内爬出幸免于难,其车上乘客邓某君因被卡在副驾驶室而被当场烧死。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认定:藏之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12月9日,邓某君的近亲属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邓某某就藏之江交通肇事一案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对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之后把人身损害赔偿变更为精神损害赔偿,长沙县人民法院准予其变更诉讼请求,并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2007年8月30日,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邓某某认为邓某君与劳教所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向法院起诉劳教所并要求劳教所赔偿28万余元。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补偿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邓某某人民币6万元整(其中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09年7月1日前付清)。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合计828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所负担(该款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邓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所于2009年7月1日前直接支付给上诉人)。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权利人可持本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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