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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郝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2009年9月,被告介绍柴从伍承包修建原告的房屋,同年12月基本完工。2009年12月19日,被告与柴从伍来原告家索要3000元工程余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当天晚饭后,原告至被告家理论,被告家没人,原告遂准备回家时,被告从其房屋旁边路上出现找原告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倒地,遂进屋拿来剪刀向原告刺来,被原告踢开,后被告的妹夫及母亲将原告抱住,被告持刀再次刺向原告并刺中原告大腿。原告受伤后经邻居及其姐夫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和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医疗费2685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鉴定费15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685元;

2、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多次找被告帮忙联系泥工建造房屋,后被告即介绍柴从伍承包建房。房屋完工后,被告陪同柴从伍至原告家讨要3000元工程余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与柴从伍随即离开并回家。被告回家后不久,原告便手持篾刀到被告家吵闹,并扬言要砍死被告。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踹倒在地,并殴打被告。被告出于本能,顺手拿起剪刀,朝原告的大腿扎了一下,后在众多乡亲的劝解下此事才算平息。因此,原告手持凶器打上被告家门,连续多次殴打被告,被告在人身受到伤害,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采取对等措施制止了原告的行凶,被告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何某某、柴从伍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事发当时原、被告在被告房屋旁边撕打,原告持刀将被告踩在地上时被告用剪刀将原告刺伤的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法医学鉴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就本案被告刺伤原告的事发经过,证人柴从伍并未在事发现场,其证言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而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对案件事实亦无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被告介绍柴从伍承包修建原告(系被告亲舅舅)的房屋,同年12月完工。200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陪同柴从伍至原告家索要原告拖欠柴从伍承包修建房屋的工程余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当天下午7时许,原告至被告家找到被告论理,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剪刀将原告大腿刺伤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已伤愈。

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685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被告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依然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且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认定为650元(13天×50元/天);

3、对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被告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被告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650元(13天×50元/天);

5、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公安机关为刑事侦查所作且不收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14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在产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采取过激方式引发冲突,在撕扯中致原告受伤,双方都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撕打过程中用剪刀刺伤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长辈,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至被告家吵闹,并且作为男性在身体条件占体力占据明显优势的情况下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以本院依法确定的为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用剪刀刺伤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郝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2485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郝某甲负担57元,被告郝某乙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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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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