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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冯某甲、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冯某国与被告人张某系同村村民。冯某国的孙女冯某静与被告人张某的外甥女张飘飘在同一小学上学。案发前,冯某静向爷爷冯某国诉说张飘飘在路上写字骂她。冯某国在路上打了张飘飘一巴掌。后在固始县X街上,被告人张某的姐夫王强打了冯某国几巴掌。冯某国的儿子冯某乙得知此事后从北京回来。2004年12月13日下午,冯某乙、被害人冯某甲等人到被告人张某家中,要求张某找其姐夫王强处理此事。在被告人张某家中,被告人张某与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持刀将冯某甲捅伤后逃跑。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甲伤情为重伤。被告人张某提供了其系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的医疗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694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68.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6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x.00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冯某甲经济损失x.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冯某甲、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冯某甲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某要么被收监,要么进行赔偿。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张某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付刑事责任,不应赔偿。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委托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的HIV抗体进行了检测,确认被告人张某为HIV-1型抗体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问题均无异议,反映的主要是判决的执行问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因二个小学生的纠纷引发双方家长发生矛盾,事出有因,事发时冯某乙与被害人冯某甲等人到被告人张某家中系解决冯某国被王强所打一事,在双方争执中被告人张某持刀将被害人冯某甲捅伤。被告人张某称冯某乙带领被害人冯某甲等人到其家行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晓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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