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硕县人民政府等与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民终字第4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药业公司),原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药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某理人西日甫江.依明,药业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某理人刘某华,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硕县人民政府(简称和硕县政府),住所地新疆和硕县城。

法定代表人确某,和硕县县长。

委托某理人托某,玉素甫,和硕县副县长。

委托某理人栾锋林,新疆东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和硕县麻黄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麻黄素制品公司,原和硕县麻黄素厂)住所地和硕县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麻黄素制品公司董事长。

委托某理人杨某,麻黄素制品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硕县X乡人民政府(简称曲惠乡政府),住所地,和硕县X乡。

法定代表人买合木江·牙生,曲惠乡乡长。委托某理人云胜举,付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简称生地所,原生土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生地所所长。

委托某理人刘某,生地所教授,住生地所家属院。

委托某理人张连孝,新疆实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药业公司、和硕县政府、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因与生地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药业公司的委托某理人西日甫江.依明、刘某华,和硕县政府的委托某理人托某.玉素甫、栾锋林,麻黄素制品公司的委托某理人杨某、曲惠乡的委托某理人云胜举以及被上诉人生地所的委托某理人刘某、张连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生土所于1988年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批准,开展新疆麻黄属植物源的特征及人工引种驯化研究。1990年12月生土所与麻黄素制品公司签订了为期六年的种植麻黄资源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从1991年至1995年间,每年种植1000亩麻黄草,由麻黄素制品公司提供经费和劳力、种子并负责土地征购、田间建设及管理,生土所负责麻黄草种植技术及田间管理措施的指导。1992年5月,生土所、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签订了麻黄草人工种植综合技术措施示范试验协议书。协议约定生土所负责合同书中所规定的技术措施任务,所需试验费用由专项费用支付;由麻黄素制品公司负责管理拨发专项经费,曲惠乡提供种植麻黄草所需的土地。并约定,该协议由县X镇企业局监督检查,生土所与麻黄素制品公司原签订的协议不变。协议签订后,生土所先后在曲惠乡播种2300亩麻黄草。1992年7月,为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生土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科委)申请立项,与科委订立了自治区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含攻关)计划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科委向生土所拨款(略)元,所研究项目于1995年12月底前完成。1994年11月24日,和硕县X镇企业局进行了人工种植麻黄草技术阶段性验收。对麻黄草的移栽、施肥、除草剂等管理。在1995年再进行有关试验。验收报告中对科研业务费应支付(略)元作了说明。1995年4月,医管局、和硕县政府联合下发《关于建立新疆和硕麻黄草种植试验基地的通知》,成立了麻黄草试种领导小组。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在未经生土所同意的情况下,从未经最后验收的人工种植麻黄草试验地中挖取麻黄草苗(略)株,移栽于乌什塔拉乡,并在电视台进行了新闻报导,致使生土所研究试验中断,与科委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生土所科研经费(略)元的损失。审理期间,经委托某疆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挖麻黄草造成的无形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为(略)元。

原审认为,生土所与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订立的人工种植麻黄草实验协议,约定了试验的项目和时间,医管局、和硕县政府在试验尚未完成,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挖取生土所人工种植麻黄草试验地里的麻黄草苗(略)株,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麻黄草种植疏密对麻黄草生长的影响本身是试验的项目之一,被告以间苗有利于麻黄草生长,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而试验时间的长短、面积的大小与试验的准确某度有密切关系,被告行为减少了试验的面积和时间,故构成侵权,对给生土所造成的有形财产损失和无形财产损失应予赔偿。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依据医管局、和硕县政府的文件,协助医管局、和硕县政府进行采挖麻黄草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给生土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生土所要求赔偿有形财产损失(略)元的请求数额应部分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医管局、和硕县政府、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赔偿生土所财产损失(略)元;二、医管局、和硕县政府、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赔偿生土所无形财产损失(略)元。

审判后,四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药业公司上诉称:本公司以及改制前的新疆医药管理局均与生土所无合同关系,生土所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生土所与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订立的《麻黄草人工种植综合措施示范试验》合同,和生土所与自治区科委1992年7月签订的《人工种植麻黄配套技术及提高生产力的综合研究项目》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由于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依据原新疆医药管理局和和硕县政府《关于建立新疆和硕县麻黄草种植试验基地的通知》,移苗致使生土所研究中断,使其与科委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判决四被告承担生土所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和硕县政府、麻黄素制品公司、曲惠乡政府三被告共同上诉称:按协议约定麻黄素种植是由麻黄素厂和曲惠乡提供土地、经费及劳力,生土所提供麻黄草种植技术服务,收取服务费。因此,试验田中的麻黄草苗的产权应归我们所有,移栽(略)株麻黄苗是我们行使的处分行为,因而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生土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生土所于1988年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批准,开始新疆麻黄属植物源的特征及人工引种驯化研究。生土所即在昌吉州阜康市进行人工种植麻黄草的试验。1992年9月通过专家鉴定,获得科技成果奖,当年又获得全国星火计划成果专利技术乌鲁木齐展销洽谈会银奖,并编入《中国科技成果大全》一书,并表明转让种植技术、技术咨询、培训人员。和硕县麻黄素制品厂从1989年建厂初期也开始对人工种植麻黄草的试验,因管理措施及种植技术不当,未能成功。1990年4月12日该厂与生土所签订了“种植麻黄资源协议书”。约定双方为种植麻黄草的合作单位,种植面积共5000亩,每年播种1000亩,有效期为6年。厂方负责本项目所需全部经费和劳力,并负责土地征购、田间建设及管理;生土所负责麻黄素的种植技术及田间管理技术指导;麻黄素制品厂向生土所支付技术服务费共(略)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麻黄素制品厂已给付技术费(略)元。之后,由于麻黄素厂隶属于和硕县X镇企业局,县X镇企业局为了保证种植工作顺利实施,于1992年5月与自治区X镇企业局、自治区科技兴农领导小组签订了自治区农业适用技术推广项目合同书,即麻黄草人工种植综合技术措施示范试验的协议。约定人工种植麻黄试验示范,包括麻黄的密植播种、麻黄的灌溉定额、麻黄不同肥料的施肥量对麻黄的生物量、移栽试验等等,示范地点选择在和硕县X乡、乌什塔拉乡及塔哈其乡。同时约定由生土所负责种植技术。合同约定为科研提供业务费(略)元。合同签订后,为落实技术推广合同,生土所、麻黄素厂和曲惠乡政府在92年9月达成协议,约定生土所负责合同规定的技术措施服务,所需试验费用由专项费用中支付;麻黄素厂负责管理拨发种植专项经费,种植中的种子由厂方负责组织人员采收,按价支付费用;种植所需土地由曲惠乡政府提供,并负责土地平整、中耕除草、田间管理以及水利灌溉等事宜,所需费用由专项款中支付,麻黄草收割后,从收入中扣除所支付的费用。并约定在1996年提出试验报告,由专家组进行验收。同时还约定生土所与麻黄素厂原签订的协议不变,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三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种植了相应的推广麻黄草人工种植技术的试验田。在合同履行中自治区农委为该种植技术的推广拨款(略)元,由麻黄素厂统一掌握费用支出。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的1994年11月24日自治区X镇企业局和和硕县X镇X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工种植麻黄草技术进行了阶段性验收,并确某对麻黄草的移栽、施肥、除草剂使用量的试验在1995年进行。1995年4月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与和硕县政府下发了《关于建立和硕县麻黄草种植试验基地的通知》,并成立了麻黄草试种领导小组。麻黄素厂和曲惠乡政府在未征得生土所同意的情况下,从生土所负责技术指导的人工种植麻黄草的试验地中,挖取(略)株麻黄草苗移栽至乌什塔拉乡,从而导致三方合作协议中的密植技术指导试验无法继续履行。在麻黄素厂、和硕县X乡政府落实自治区科技兴农领导小组、自治区X镇企业局与和硕县X镇企业局的农业适用技术推广项目合同,与生土所于1992年9月订立《麻黄草人工种植综合技术措施示范试验协议书》以前,生土所于1992年7月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科委)申请立项,与科委订立了《人工种植麻黄配套技术及提高生产力的综合研究项目合同》承担了该攻关任务,获得科研费(略)元,但未落实完成该任务的试验场所以及措施。生土所在1992年9月与麻黄素厂和曲惠乡政府订立三方协议时,也未告知对方其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以及要求以三方的试验基地作为其完成攻关任务的场所。当麻黄素厂、曲惠乡政府未征得生土所的同意,从由生土所负责技术指导的示范试验地中挖走(略)株麻黄草苗进行移栽后,使三方协议无法再履行,生土所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和硕县政府、和硕县麻黄素厂以及曲惠乡政府赔偿其有形财产损失(略)元和无形财产损失(略)元。

本院认为,生土所经过多年研究取得的麻黄素草人工引种驯化的人工种植技术的科研成果,应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使用该科研成果,为了使科研成果转化为社会生产力,取得社会经济效益,科研成果持有单位生土所向社会承诺转让技术,进行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在此基础上,生土所与和硕县麻黄素厂签订了种植麻黄资源协议,明确某定由生土所提供人工种植的技术服务,由麻黄素厂提供技术服务费(略)元。生土所履行了义务,但麻黄素厂未按合同全部履行义务,尚欠技术服务费(略)元应当履行。麻黄素厂和曲惠乡政府为落实自治区科技兴农领导小组与两级乡镇企业局的合同,与生土所签订麻黄草人工种植综合技术措施示范试验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该协议仍属技术服务合同性质,由于麻黄素厂、曲惠乡政府的过错行为,导致生土所不能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麻黄素厂、曲惠乡政府理应承担履行合同不当的违约责任。由于曲惠乡政府仅为该协议提供土地和田间管理的劳务,其土地使用费以及劳务费也由麻黄素厂承担,故麻黄素厂是该协议履行结果的直接受益人,所以应由麻黄素厂根据合同承担其向生土所支付服务费(略)元的责任。故原审判令曲惠乡政府与麻黄素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麻黄素厂、曲惠乡政府从示范地中挖走的麻黄草苗,仅是人工种植麻黄草的技术转化的载体,并不直接侵害人工种植麻黄技术的科研成果,因而不构成对生土所知识产权的侵害。生土所要求麻黄素厂、曲惠乡政府以及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和和硕县政府赔偿其科研成果可能带来的社会效益,即无形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定性错误,其判决应予撤销。

由于生土所在接受科委的科研任务后,没有完成该任务的具体方法,且也未告知麻黄素厂、曲惠乡政府,将科研任务与三方协议合为一体,未共同实现。因此,生土所要求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与科委的合同不能实现所造成的有形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该项判决应予撤销,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与和硕县政府联合所下的文件,属于宏观指导性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其职责所在,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推广人工种植麻黄技术,为该技术的适用提供更大的空间,使其产生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并不直接侵害生土所取得的科研成果,也不是麻黄素厂和曲惠乡政府过错行为的直接原因。因此,生土所要求医管局和和硕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不能支持。原审判令医管局和和硕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和硕县麻黄素制品公司支付拖欠生土所技术服务费(略)元。

三、和硕县麻黄素制品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生土所技术服务费损失(略)元。

四、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给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加倍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略)元,本案请求标的(略)元,给付金额(略)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

62%。生土所负担8823.60元,麻黄素制品公司负担(略).40元。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与履行主义务同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永清

审判员马日娜

审判员尤玉玲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