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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甲诉杨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被告杨某丙反诉荣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丙(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职工。

原告荣某甲诉被告杨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被告杨某丙反诉原告荣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荣某乙、钟兆杰、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高山至穆沟公路自南向北上坡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荥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丙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2010年5月31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总额变更为x.38元。

庭审中,原告荣某甲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64元、误工费x.35元(68.87元/天×205天)、护理费x.1元(75元/天×205天)、交通费1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x.81元[x.56元×(20-2)×10%]、被扶养人生活费x.98元(9566.9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货物损失813元、车损620元、康复护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38元。扣除被告杨某丙已付x元,要求二被告承担x.38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丙反诉称:2008年11月2日上午,被反诉人荣某甲架三轮车沿穆沟至高山公路X村大坡自北向南下坡时撞到反诉人车上,造成汽车破损。反诉人即拦车将被反诉人分别送到高山卫生院和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向被反诉人预付医疗费等x.2元。当月14日接到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人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事已过19个月,被反诉人未对反诉人做出赔偿,现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轿车破损费、停车费等共计x元。

原告荣某甲口头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且该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反诉人杨某丙应承担本事故的60%责任;被反诉人主张的数额应依法核实,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划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9时30分,杨某丙驾驶豫x轿车沿高山至穆沟公路自南向北上坡行驶时与荣某甲驾驶人力三轮车自北向南下坡时相撞,造成荣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询问、分析论证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杨某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荣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而造成的。杨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荣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8年11月2日,荣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骨折;3、左膝关节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5、左足趾骨骨折;6、脑震荡;7、胸部闭合伤;8、慢性乙肝。2008年12月26日荣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24元、输血费1570元。出院当日,该院为原告出具“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的证明。

荣某甲提交巩义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1份,主张门诊医疗费1063.9元(60元、27.4元、90元、191.1元、135元、7元、102.8元、120元、106.9元、138.7元、85元)。

2009年5月26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荣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荣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伤残十级。荣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

荣某甲系农村居民,其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荣某杰为农村居民;荣某甲的妻子刘玉兰,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

事故发生后,杨某丙支付荣某甲x元。

杨某丙驾驶的豫x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对杨某丙所造成的豫x轿车车辆损失为302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杨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荣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荣某甲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荣某甲的医疗费x.24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荣某甲提交巩义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1份,主张门诊医疗费1063.9元(60元、27.4元、90元、191.1元、135元、7元、102.8元、120元、106.9元、138.7元、85元),因未提交门诊病历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荣某甲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7655.77元(x元/年÷365天×205天)。荣某甲主张每月收入15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荣某甲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5377.71元[x元/年÷365天×(54+90天)]。

荣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荣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分别支持810元(15元/天×54天)、540元(10元/天×54天)。

荣某甲的交通费,根据其家庭住址和其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结合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荣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身份,本院支持9613.9元[4806.95元×(20-2)年×10%]。

原告荣某甲主张的车损620元、货物损失8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荣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荣某甲主张康复护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待其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荣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4元、误工费7655.77元、护理费5377.71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2元。

荣某甲的以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7655.77元、护理费5377.7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8元。

荣某甲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x.24元的50%为x.24元,扣除被告杨某丙已支付的x元,余款1290.12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

被告杨某丙反诉主张的车损为30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某甲应承担3020元的50%为151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荣某甲各项损失x.38元。

二、被告杨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荣某甲各项损失1290.12元。

三、原告荣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杨某丙车损1510元。

四、驳回原告荣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杨某丙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原告荣某甲负担2149元,被告杨某丙负担78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荣某甲负担35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350元。

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人民陪审员马淑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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