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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别名候文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侯××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侯××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侯××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侯××三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母亲,被害人侯××妻子。

诉讼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伟、李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新广,被告人侯某戊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戊因琐事在武陟县X乡X村其经营的砖窑厂内与被害人侯××发生争吵、推搡,被人拦开。侯某戊欲驾车离开时,侯××拦在车前不让侯某戊离开,又被人拦开,随后侯××追上侯某戊的车并抓住车前雨刷,侯某戊驾车加速前行,致使侯××死亡。经鉴定:侯××系被车辆作用致心、肺、脑等脏器复合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侯某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戊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戊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侯某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等有关证据。

被告人侯某戊辩称,侯××被人拦开后,其开车走时并未见到侯××,不知道侯××被自己的车撞翻。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一、被告人侯某戊没有伤害被害人侯××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被害人侯××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人侯某戊家属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足额民事赔偿,其中赔偿王某某现金13万元,替王某某归还个人贷款x.13元,候文静还从被害人家属手中取走5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赔偿协议、王某某及侯某静收条、贷款凭证、侯××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辩称,赔偿协议、王某某及候文静的收条真实有效,但不是侯某戊的赔偿款,都是砖窑厂的钱;贷款是以侯××名义替砖窑厂借贷的;侯××及村委的证明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戊与其三弟被害人侯××因经济纠纷在武陟县X乡X村其经营的砖窑厂内发生争吵、厮打,被人拦开。侯某戊欲驾车离开时,侯××站在车前阻止其前行,又被人拦开。侯某戊驾车前行后,侯××挣脱阻拦,追上车辆并抓住车前雨刷再次阻止侯某戊前行,侯某戊遂驾车加速前行并导致侯××死亡。经鉴定:侯××系被车辆作用心、肺、脑等脏器复合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侯某戊案发后潜逃,于2009年9月30在河南省新乡市被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在案发时均未满18周岁。案发后,王某某与侯××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侯××现金人民币13万元。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19时左右,我和侯××在俺村窑厂给侯某戊、侯××兄弟俩人协调窑厂贷款一事,没有说成事。河州上到砖窑上把风机线拽掉了,××见他哥把电线拽了,就也上到砖窑上。他俩上到窑上就开始吵,我在下边也看不着窑上都发生点啥事。不一会儿,河州、××就从窑上下来了。下来后,××就往河州身上扑,老四侯××就推了××一下,把××推到一边。他和侯××拽住××,然后××就叫河州走。河州上到车上,把车往南一倒,就倒到往俺村X路上,开车往北走,××见状,蹭开××和××跑到河州开的面包车前面,大声说河州:“你走,你往哪走,今天不要想走。”就双手抓着车前的雨刷不让车走,但河州车速加快了,我见××又用手拽着车司机位置的门说:“河州,看你往哪走。”我没有听见河州说啥,光见车拖着××往北跑了。后来××、××、侯××就往北边跑追车了。××刚开始抓车前雨刷不让车走时,车走可慢,后来,河州见××不松手,就开的比较快,把××往北拖走了。

2、证人侯××(系被告人侯某戊五弟)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傍晚五点多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河州的砖厂说事,我到砖厂见老二河州不让窑厂干了,也没有人吭。我见风机停了,到窑上将风机开开。我刚下,老二就上到窑上关风机,老三保周就也上到窑上不让他关,老二就拽线,他俩就在窑上厮打。我们赶紧上到窑上将他们拦开,让老二先走。老二的车就在门口,老二开车走,老三站在车前不让老二走。老二开车往前走,老四和××在车跟前拽××,××站在车前抓住雨刷不起,我就赶紧给老二说让他下车,不要开车了。老二开开车门,还没下车就关上车门开车走了。老四喊快撵车,我就和老四、××跑步追老二,撵有八十多米没撵上,见老三××在路边躺,在那儿哼。

3、证人侯××(系被告人侯某戊四弟)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傍晚六点五十分左右,俺家老五侯××给我打电话说老二和老三在砖厂吵架,让我去拦架,我就骑摩托车从家去砖厂,到砖厂见老三和老五都在门口站,我问老五为啥呢,老五说老二和老三还是为账上的事吵架。停了一会儿老二上到砖窑上面了,后来老三也去砖窑上面了,他俩在砖窑上边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又到下边吵,我和我大哥家的侄儿侯××把他们拦开,我让老三侯××走,老三不走。我就去拦老二侯某戊,河州就走了。我把他们拦开后,老二就去砖厂门口开车准备走,老二发动着车往后倒车准备走时,老三站到车前不让走,我和××把老三拉一边,老二开车起步走了。老三又跑到车前拦住不让走,老二也不停车,老三抓住车前的雨刷不松,老二开着车拖着老三往北跑了。我和老五还有小伟在后面追,追出有100来米见老三在地上躺。

4、证人侯××(系被告人侯某戊侄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晚上七点半,我二叔侯某戊和三叔侯××不知为啥争吵,我四叔侯××、五叔侯××分别把他们拉开叫我二叔开车先走。我二叔调过车头打算走时,三叔就站在车前头不让他走,我二叔就把车停那了,我这时赶紧上前把我三叔抱到一边叫二叔开车走,车还没有走几步,我三叔就挣开我又跑到车前面拦车,这时我二叔把车开的可快就朝北跑了,我们三人一看车过了没有见俺三叔人就在后面追车,大约俺追出去有几十米远,见俺三叔在地上躺,头朝东,脸朝上。

5、证人侯××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下午大概四五点钟,我和李××去给侯某戊、侯××兄弟协调砖厂贷款一事,没有说成。后来河州就去窑上边了,××就跟到窑上。我见××、河州就在窑上吵,后来他俩就拳头巴掌打开了,我就赶紧上到窑上把他俩拦开。后来我又听见他俩在办公室前边的地方吵,我也没有再去拦。第二天早上村里人说,河州把××碰死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晚上七点多钟的时候,我见老二侯某戊上窑上把风机关了,老三侯××看着了,从厂门口上窑上了,他们俩就在窑上吵了起来。我看见他俩在吵架,就赶紧去拦架了。我劝说过后,老二和老三都下窑了。大约有三十分钟时间,我看见有人由南向北跑,跑的人说快去看老三,老三出事了,我就也跟着跑了过去,到那儿以后我看见老四侯××、老五侯××和侯××搂着老三在大马口坡下往南二百米的路边躺着,老四喊快打120,让120来,说这出交通事故了。我在那看了看有三分钟左右就赶紧回去了。

7、证人赵××、李××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9月21日傍晚,两人听到侯某戊和侯××在窑厂吵架及后来听说侯××死亡的事实。

8、证人金××、王××(被告人侯某戊妻子)、王××(被害人侯××妻子)的证言证实了侯某戊、侯××兄弟两人平时关系不错。

9、证人刘××(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晚上7点20分左右,其与值班的护士一起开车去嘉应观乡X村抢救伤员,伤员在赶往医院的路上还有生命特征,在医院抢救大约两个多小时后死亡。

10、证人荆××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1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其乘坐出租车顺着进村的南北水泥路往南走了一二十米,见到侯××拦车。其还看见侯××抱着侯××,侯××脸上有血还在哼,侯××对其说侯××让车给碰了。之后侯××和侯××把侯××抱到出租车上赶往医院。

1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的一天晚上侯某戊给其打电话询问家里的情况,其对侯某戊说侯××已经死了。后来两人长期在外地姘居直到被公安机关抓住。

12、被告人侯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下午大概5点多钟,我和三弟侯××因砖窑厂贷款一事发生争吵,我上到窑顶去拽风机的电线,××不让我拽风机的电线,就这样我们兄弟俩在窑上就相互推拽起来。这时俺工人侯××和五弟侯××把我与××就拦开了。××就给我说:“不中了你先走,过了今天再说。”这样我就来到我车跟前,发动着火,往后一倒倒到水泥路上,调过车头,车头朝北准备走时,××站在我车前边,双手按在我车前的前脸,拦着不让我走。这时××和侯××把××拽到车东边,××说我:“你还不快走。”我开车往前跑了几步远,××就挣脱开××和××,追上我开的车,用一只手拽着我车前右边的雨刷,当时我也没有停车,我心想,××拽着雨刷,我加速往前开车,他跟不上车了,就自然松开车。××跟着车往前跑有几步远,后来我就不见××了,我听见啥东西“嘭”的一声碰到我车了,这时我也没有停车,加油门往北跑走了。

13、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武陟县X乡X村北砖瓦窑场西侧南北水泥路有关情况,其中水泥路X路面完好,砖瓦窑场西侧路X路面断裂成不规则块状,路面不平且多尘土。砖瓦窑顶中部有一台风机,风机西北侧栽着一根木棍,木棍上安装着上下两个闸刀,两个闸刀均呈断电状态,其中下边闸刀无下线,闸刀下边地面上有一根白色电线和一个破碎的灯泡。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侯某戊在案发现场窑厂门口的南北水泥路段指认,案发当时侯××拦车时,其没有停车,侯××拽着车前右雨刷跟着车向北跑,其在不见侯××的情况下,继续开车前行,导致侯××死亡。其中侯某戊指认的侯××追上车的位置向南距离砖瓦窑厂口平房17米,发现侯××松开雨刷的位置向南距离砖瓦窑厂口平房27米。

15、尸体检验照片及报告证实:被鉴定人侯××头面部、胸背部可见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且心包出血、心脏多处挫伤、肺脏破裂、胸腔积血,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被鉴定人损伤符合车辆碰撞拖拉等作用所致。结论:侯××系被车辆作用致心、肺、脑等脏器复合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戊的身份情况。

1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揭发的有关情况。

18、抓获证明证实了公安干警于2009年9月30日分别在新乡市中邮物流公司和科隆有限责任公司将侯某戊、周××抓获归案。

19、武陟县公安民警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侯某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亲笔书写了供词交于办案人员。

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2、东营转厂承保人赔偿协议证实了案发后侯××与王某某约定侯××支付给王某某人民币13万元。

3、收条证实了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10月20日、2007年1月13日收到侯××人民币8万元和5万元,共计13万元。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贷款户名为侯××的用户于2006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13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x元,贷款日期为2005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06年9月5日。

5、候静静(别名候文静)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于2006年12月10日收到现金500元。

关于被告人侯某戊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开车走时没有见到被害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承认明知被害人侯××抓住其车辆雨刷仍开车加速前行,在不见被害人并听到有撞击声的情况下仍旧没有停车,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供述与证人李××、侯××、侯××、侯××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及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侯某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侯××死亡的结果而且放任了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理由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侯××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侯××在与被告人侯某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阻止侯某戊驾车离开现场,本系亲属间民间纠葛,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人却采取不顾被害人在车前阻拦,强行驾车前行的极端行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无过错可言,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的代理意见,经查,案发后王某某已得到的侯××支付的13万元现金,该事实有赔偿协议、王某某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协议及收条本身并未写明该13万元的赔偿原因及用途,且王某某亦明确否认该款系侯某戊家属所赔,故该款不应认定为侯某戊家属民事赔偿款。关于侯××x.13元信用社贷款,经查,该款系侯××以自己名义借贷供侯某戊经营的砖厂所用,侯某戊理应偿还,不应视为侯某戊家属的民事赔偿款,该事实有证人李××、侯××、侯××证言及贷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侯某甲(别名候文静)收取的500元现金,经查,收条上未写明借款人及借款原因,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来源,故不应认定为侯某戊家属民事赔偿款。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其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案发时年龄分别为16岁、12岁、8岁、6岁,应分别计算至18周岁,即分别计算2年、6年、10年、12年。因王某某系两名扶养人(侯××、王某某)之一,故被告人侯某戊只应赔偿被害人侯××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3388.47+2×3388.47×1/2=x.17元。要求赔偿丧葬费x.5元,经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x×1/2=x.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侯某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7元(x.17+x.5=x.67)。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戊与其三弟被害人侯××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其欲驾车离开,被害人抓住其车辆雨刷阻止其前行,其明知在此情形下继续行驶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仍旧加速前行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及辩护、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诉请判令被告人侯某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其中x.6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侯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柱

审判员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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