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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张某乙、褚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行政小区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张某乙、褚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张某乙、褚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为出国打工人员张洪伟提供经济担保,因张洪伟在国外发生擅自逃脱工作岗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给付义务,现要求五被告承担经济保证责任,各自支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赴韩国水协研修生(近海渔工)中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出国劳务人员张洪伟赴韩国近海渔工研修手续,还约定了期限、工资待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在违约责任第三款中约定“乙方(张洪伟)在入境后擅自改变自己工作单位,并由逃跑、偷渡、治安、刑事犯罪行为时,其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由乙方的担保人承担,最低罚款为6万元,超出部分通过司法解决。”

2、扶余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及担保人身份证明书5份,证明五被告各自为出国人员张洪伟提供了人民币1.5万元的经济担保,约定了出国劳务人员张洪伟在韩国发生擅自改变工作单位、逃跑、偷渡、治安、刑事犯罪行为时,担保人自愿为其向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韩国水协中央会文件、法务部证明文件,证明张洪伟于2006年6月20日赴韩国束草市水协907大峰号做研修工作,于2006年11月29日私自逃脱管理,该文件于2008年6月19日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

4、研修生违约罚款通知书及罚款收据,证明韩国研修业体收取原告因张洪伟逃离工作岗位而造成的违约金玖佰伍拾万元韩币。

5、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的资格。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明的法律效力,应予采信。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褚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张洪伟签订了《赴韩国水协研修生(近海渔工)中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出国劳务人员张洪伟赴韩国近海渔工研修手续,研修期限为三年,双方还约定了工资待遇、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在违约责任第三款中约定“乙方(张洪伟)在入境后擅自改变自己工作单位,并有逃跑、偷渡、治安、刑事犯罪行为时,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由乙方的担保人承担,最低罚款为6万元,超出部分通过司法解决。”2006年5月30日,被告潘某某、张某乙、褚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各自向原告提供了1.5万元的经济担保,并经扶余县公证处公证。担保书约定,为防止出国劳务人员张洪伟在国外发生擅自改变工作单位、逃跑、偷渡、治安、刑事犯罪行为时,担保人自愿为其向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2006年6月20日,原告将出国劳务人员张洪伟派往韩国束草市水协907大峰号工作。2006年11月29日,张洪伟私自脱逃,为此原告向韩方赔付违约金玖佰伍拾万元韩币。

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出国劳务人员张洪伟签订的中介合同及被告潘某某、张某乙、褚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为其出具的经济担保书均系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视为有效合同。张洪伟在韩国务工期间擅自逃离原告为其介绍的工作岗位,已属违约,且原告已向韩国研修业体予以赔偿,保证人潘某某、张某乙、褚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张某乙、褚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各自给付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欣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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