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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X英、陈X妹、陈X花诉被告陈某乙、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X英。

原告陈X妹。

原告陈X花。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X英、陈X妹、陈X花诉被告陈某乙、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系受害人陈X中之妻子,原告陈X英、陈X妹、陈X花系受害人之女儿。2010年2月24日6时4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X.25公里处时,恰遇受害人骑自行车由通道内驶出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途中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受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19,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36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等合计605,838.5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20,000元,余额485,838.50元由被告承担60%即291,503.1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受害人陈X中之妻子,原告陈X英、陈X妹、陈X花系受害人之女儿。2010年2月24日6时4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X.25公里处时,恰遇受害人骑自行车由通道内驶出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途中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受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3日,X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受害人医疗费13,616.50元、护理费105元以及现金20,000元等合计33,721.5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被告系肇事车辆沪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受害人的父母亲均已死亡;受害人和原告陈某甲自2001年起一直居住在金山区X镇X新村X号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证明、火化证明、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为13,616.50元;护理费105元,已实际发生且属必要的,故本院凭据依法予以确定;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在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故依法计算18年;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市金山区X镇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并且认为该份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居民委员会现提供的与个人主观感受无关的客观情况,该份证据性质应属于书证,不同于证人证言,另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证明上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并采纳。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受害人工作情况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受害人虽是农业人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18年=519,084元;家属为办理丧事误工费,三方一致确认为112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至于被告提供的理发费用,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本院难以确定系由被告为原告方所垫付的费用。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605,320元,均超过了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另原告请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方损失12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485,320元由被告承担60%即291,192元。律师代理费,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且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2,000元。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192元,扣除已支付的33,721.50元,还应赔偿269,470.5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X英、陈X妹、陈X花各项损失269,470.5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四原告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6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357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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