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原告刘永青。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二原告潘某。
第三原告潘某范。
第四原告潘某荣。
第五原告潘某梅。
被告潘某某。
原告刘永青、潘某、潘某范、潘某荣、潘某梅与被告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潘某、潘某范、潘某荣、潘某梅,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青、潘某、潘某范、潘某荣、潘某梅诉称,2000年12月,原告刘永青的丈夫潘某贵因病去世。潘某贵生前与刘永青、潘某、潘某梅、潘某某共有一座96平方米三间砖平房,价值1万元。1995年,潘某贵在红星村东侧荒地开荒0.5452公顷并承包种植水稻。潘某贵去世后,我们并未分割继承遗产。2007年1月21日,被告潘某某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潘某贵承包的0.5452公顷开荒地转让给他人,转让费x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潘某贵生前与刘永青、潘某、潘某梅、潘某某共有的一座96平方米三间砖平房及由潘某贵开荒并承包的0.5452公顷土地转让费x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分割财产。我爸死的时候我们家有债务,我们家庭成员开会说房子卖了还债,当时我说我要房子,债务我还。0.5452公顷土地是我开的荒一直由我经营的,卖地款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青与潘某贵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永青系潘某、潘某范、潘某荣、潘某梅、潘某某的母亲。2000年12月,原告刘永青的丈夫潘某贵因病去世。潘某贵生前与刘永青、潘某、潘某梅、潘某某共同共有一座96平方米三间砖平房,价值1万元。1995年,潘某贵在红星村东侧荒地开荒0.5452公顷并承包种植水稻。2007年1月21日,被告潘某某擅自将潘某贵承包的0.5452公顷开荒地转让给孙晓更、安立明使用,转让费x元。
本院认为,潘某贵生前与刘永青、潘某、潘某梅、潘某某共有一座96平方米三间砖平房,价值1万元。因此,刘永青、潘某、潘某梅、潘某某各分得2000元。潘某贵的遗产为2000元。1995年,潘某贵在红星村东侧荒地开荒0.5452公顷并承包种植水稻。该土地属于潘某贵、刘永青、潘某某共同承包的土地,属于家庭承包。原告潘某、潘某范、潘某荣、潘某梅均已独立生活。2007年1月21日,被告潘某某将0.5452公顷开荒地转让给孙晓更、安立明使用,转让费x元。此款系原告刘永青和潘某某的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证人XXX证实,1995年我们帮助潘某贵翻地。因此,被告潘某某辩称0.5452公顷开荒地是其开荒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辩称三间砖平房归其所有,但未举出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贵生前与刘永青、潘某、潘某梅、潘某某共有一座96平方米三间砖平房(价值1万元)归原告刘永青所有,刘永青返给潘某、潘某梅、潘某某每人2000元。
二、潘某贵的遗产2000元,刘永青分得500元。潘某、潘某范、潘某荣、潘某梅、潘某某各分得300元。
三、土地转让费x元,原告刘永青、被告潘某某各分得x元。
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本院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刘永青负担280元,潘某、潘某范、潘某荣、潘某梅、潘某某各负担230元;剩余14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景海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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