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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X,女。

法定代理人彭XX(系阮XX之母),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XX(系苏某某之母亲),女。

指定辩护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县X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新县X镇中心学校政教主任。住(略)。

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X及法定代理人彭XX、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苏某某,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X的法定代理人彭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13日(星期五)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新县X镇卓湾小学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该校一年级女学生阮XX的面部、手部划伤,后逃跑并将水果刀扔至事发现场200米的草丛中。2009年2月20日苏某某潜回家中被新县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阮XX面部及右拇指损伤四个月后复查,面部损伤遗留明显条状疤痕,三处累计长度达17.0cm致容貌毁损,右拇指对指活动尚可完成未遗留严重功能障碍。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面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信阳利仁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认定阮XX因刀砍伤致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阮XX因刀砍伤面部遗留瘢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苏某某经医学鉴定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但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未完全丧失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阮XX医疗费4616.50元(除合作医疗报销后),鉴定费520元,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址院治疗3天,到上海长征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检查。

新县X镇中心小学先后给阮XX垫付,临时救助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阮XX的陈述,(2009年)2月13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在卓湾村小学女厕所旁,我表姑,住我一个湾里的,用水果刀,把我捅伤的,当时我哭了,喊教师来救我的,我班的同学张XX在我旁边,还有学前班的张盼盼。

2、证人刘XX的证言,(2009年2月13日)今天下午,我骑电动摩托车到卓湾小学西头路边等刘正鑫。这时,苏某某从边上往卓湾小学门口走,进去没有我不知道,后来听刘正鑫说苏某某进学校内了,一会儿苏某某慌慌张张的上了我骑在上面的电动车,叫我快走,这期间,我听到小学内有小孩哭声,不知怎么回事,苏某某叫我送她,我以为有急事,就发动车子送她一段,车行至一拐弯处,她在后边从包里拿出个东西朝河边扔,我没看见是什么,她一直催我快走,我回来接刘正鑫时,听说苏某某把学校的小孩打伤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2009年2月13日下午还没上课,当时我在旗杆下面,看见苏某某一个人走进来,走到阮XX身边叫阮XX跟她一块走,阮XX不愿走,便往女厕所跑,苏某某追上去,将阮XX按倒,从包里找一把水果刀,往阮XX面部划了几下,然后跑了,我看见阮XX脸上都是血。

4、证人徐XX的证言,2009年2月13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准备上课,刚提笔听见学校前院有学生尖叫、哭声,我立即跑过去,看见女厕所墙边蹲着一个小孩,是阮XX,见她满脸是血,手上也在流血,我就去喊校长余XX,我看见一个女的背个包拐过西头墙,一个骑摩托车的带着那女的走了,我在后面喊“她把学生杀了,你不能把她带走。”看样子骑车人是没听见我的喊声,我就报警了,校长打来了“120”。

5、证人余XX的证言,2009年2月13下午1点35分前后,我听见哭声,立刻冲出门外,赶到作案现场(女厕所右侧),看见阮XX严重受伤,是被一名女歹徒(后来得知是苏某某)用水果刀刺伤的,流了很多血,生命垂危,我和徐教师先后报警和向“120”求救。

6、证人刘XX的证言,我知道我女儿苏某某用刀将阮XX的脸部刺伤的事。阮XX的母亲给苏某某介绍男朋友,后来他们两人没谈成,苏某某回来便哭,也没说什么,苏某某还对我说:“阮XX用手扇我两耳光”,我知道便是这些矛盾。苏某某从2006年上半年开始出现大脑不正常,主要是骂人,还打我和丈夫,有时摔东西,将自己关在屋里,自言自语,家里没有给她看过病。

7、证人彭XX的证言,我事后才知道是苏某某用刀将我女儿阮XX划伤的,阮XX认识苏某某,平常将苏某某叫姑姑或叫表姑姑,去年农历4月的一天,我送女儿上学苏某某拿刀来杀我和女儿,我将刀打掉了,苏某某用拳头把我的右眼打青了,还打了阮XX。听苏某某的母亲说,2005年或是2006年,苏某某在浙江打工时被人捅了一刀,就开始精神有点不正常,表面看像正常人。2007年2月我给她介绍个对象,没成功,我也搞不清她是否为这事对我有意见;

8、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我不知道为什么把我关着,我没做过什么坏事,我不认识阮XX,不知道这个女孩的伤是怎么搞的,我没有用刀划过阮XX,我划她脸搞么事,这段时间我没去过卓湾小学,我忘记这段时间在卓湾小学旁边的路是否坐过别人的电动摩托车。我平常在家里总爱没事说话,冬天还打赤脚出去,在山上弄松毛黑了不晓得回,人家都说我是疯子,叫我神经。

9、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新)鉴(法)补字(2009)X号,结论为:阮XX损伤程度属重伤;

10、信阳市精神病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信精鉴字(2009)第X号结论:苏某某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但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未完全丧失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1、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临精鉴X号结论为:(1)苏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2)苏某某对2009年2月13日的作案行为应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苏某某目前应具有服刑能力。

12、信阳利仁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信阳利仁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阮XX因刀砍伤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阮XX因刀砍伤面部遗留瘢痕鉴定为十级伤残。

13、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14、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15、阮XX在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信阳市骨科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的住院证明、医疗费、病历及交通费等票据。

16、新县X镇中心小学付款凭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经医学鉴定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刘XX对苏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县X镇中心小学在校园内的管理上没能尽到应尽的责任。造成学生在校园内遭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部分票据是复印件或无明确日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的误学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阮XX的后期疤痕整形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阮XX的医疗费4616.50元、鉴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元(23天×10元;7天×15元;3天×10元)、营养费330元(23天×10元;7天×10元;3天×10元)、护理费2780元(23天×40元×2人;7天×50元×2人;3天×40元×2人)、住宿费810元(3天×120元;3天×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30%)、共计x.50元,苏某某及监护人刘XX承担x.45元(x.50元×70%),新集镇中心小学承担x.05元(x.50元×30%)。依照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苏某某及法定监护人刘XX共同赔偿阮XX的经济损失x.45元3、被告方新集中心小学应赔偿阮XX的经济损失x.05元(未扣除已付款)。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口头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X及法定代理人彭XX以判决书认定民事赔偿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对被告人苏某某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X及法定代理人彭XX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苏某某经医学鉴定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县X镇中心小学在校园内的管理上没能尽到应尽的责任,造成学生在校园内遭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赔偿数额系依法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责任划分合理,故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X及法定代理人彭XX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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