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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租住炎陵县XX镇XX村XX家。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因被告谭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于2007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谭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65元。随着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赡养费已不能维护正常生活需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50元及租房费350元,共计700元赡养费。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从一岁多就被生母原告李某某抛弃,由奶奶抚养长大,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被告谭某某自被抛弃之日起与原告李某某已无任何关系,不同意赡养原告李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66年元月与谭某源结婚,同年7月25日生育长女谭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谭某荣。1968年9月原告李某某与谭某源离婚,被告谭某某由谭某源抚养,次女谭某荣由原告李某某扶养。因谭某源的母亲李某兰要求抚养谭某荣,离婚时的财产归谭某源,原告李某某表示同意。之后不久谭某荣夭折。同年底,原告李某某与巫玉善结婚,1969年生育儿子巫建平,现已成家。1974年原告再次离婚,1975年原告与谢衡福再婚,同年生育女儿谢建玲,现已成家。2006年7月,原告因赡养纠纷诉至本院,经法院调解,被告谭某某及巫建平、谢建玲同意每人每月支付原告50元生活费和15元租房费,原告撤诉。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07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7月5日判决被告从2007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5元。被告未按判决自觉履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6月30日之前的赡养费已给付原告。因近几年物价上涨较快,原告认为被告原支付的赡养费已不能维持其正常的生活需要,故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7月起在炎陵县城租房居住,现租住在炎陵县城李某生家,每月租金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租费收款收条以及本院(2007)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某现已年老及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由于近两年物价上涨,被告谭某某原每月支付65元赡养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已难以维持原告基本的生活、医疗保障,原告李某某要求增加赡养费至每月700元的诉求,因高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高于部分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生育三个子女,被告谭某某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某自2009年元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150元,限在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赡养费、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赡养费。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并在上述款第一次给付的期限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文祥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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