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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某,吉林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吴浩),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车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孙兴宇、王海龙、时海龙(均已判刑)在前郭县蒙师道口附近持刀抢走路人鹿洪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波导F520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20元,并对被害人鹿洪杰殴打。

2008年12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在前郭县第二中学至前郭县X胡同口处,持刀殴打松原市第二中学学生任林庆,抢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摩托罗拉E398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犯抢劫罪,依法应判处。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辩解称自己出生于1990年12月29日。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0年12月29日,不是1990年11月13日,农村是按农历填报户口,其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海龙、孙兴宇、时海龙我们四人在前郭县X路口那看见一个男的,孙兴宇提出抢他,我们四个上去,把那个男的打了,那个男的手机掉了,我把手机捡起来了,时海龙去打的车,我们三人搜的身,我没搜到钱,回到我家饭店后,我把手机给孙兴宇了,他们说搜到120元钱。2008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某在旅店呆着没钱了,我提出带他去抢劫,他同意了。大约晚上8点多钟,我俩走到前郭五口对面去前郭二中的胡同时,一个20来岁男的边走边看手机,陈某某说就抢他。我把那男的摁在墙上,用刀把打男的头部,打出血了,陈某某把手机抢下来,我又搜了他身上,没搜到什么,我俩就跑了。手机我先用了,后来借给陈某某了。其供述伙同孙兴宇、王海龙、时海龙抢劫的事实经过与同案犯孙兴宇、王海龙、时海龙的相关供述一致。

2、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于某某进行抢劫的事实与被告人于某某的相关供述一致。

3、被害人任xx、鹿xx陈某其被抢劫的事实在时间、地点、经过、被抢财物的数量、种类等方面与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同案犯孙兴宇、王海龙、时海龙的相关供述吻合。

4、证人吉xx证实陈某某是其男朋友,2009年元旦前的一天晚上,陈某某给她一部摩托罗拉手机。

5、收缴笔录、返赃笔录载明从吉慧楠处收缴摩托罗拉E398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任林庆。

6、收缴笔录载明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收缴匕首一把,该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表示确认。

7、抓捕经过载明:2008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任林庆报案后,展开侦查,利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线索,于2009年1月22日21时许在松原火车某前一小旅店内将陈某某抓获。当日23时许,在陈某某的指认下,在前郭县X街一小旅店内将于某某(吴浩)抓获。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

9、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孙兴宇、王海龙、时海龙因犯抢劫罪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10、《诊断书》、《住院病例》证明被害人鹿洪杰、任林庆的伤情。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12月27日。

关于某告人陈某某的年龄问题。

1、证人魏某某证实,1981年至1998年11月,我担任宝甸乡二道小学分校校长。1989年秋钱得华到我校任教。2009年5月5日钱得华到我家,让我回忆她家孩子是什么时间出生的,我当时就记得她家孩子是1990年12月份出生的,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是12月末,接近元旦了,因为当时钱得华提前休了一个多月产假,我还要扣她工资,所以我对这事有印象。是钱得华告诉我她家孩子叫陈某某,让我就证明是29日出生的,我寻思钱得华说的这个日期和我记忆的差不多,就给她出了陈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证明。

2、证人徐某某证实,钱得华家的孩子陈某某是我接生的。2009

年5月5日钱得华自己到我家,让我给陈某某开一个出生时间的证明,她说孩子的出生日期派出所没有底子。我一回忆,她家孩子是1990年农历冬月十三出生的,就给她出了个证明。因为她家孩子的生日和我生日差五天,我是冬月十七生日,我给钱得华接生完孩子,因为是男孩,钱得华让我五天后到她家吃喜,我说不行,五天后我过生日,不能到你家,所以这个事我印象非常深。

3、证人魏某某、徐某某出具的证明二份。

上述证人凭记忆作出关于某告人陈某某出生时间的证实,其证明效力低于某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记载的其出生时间为依据,即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0年11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或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参与作案两起,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一起。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关于某出生于1990年12月29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法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顾丹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洪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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