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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范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略)。

被告:范某乙,女,1954年正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略)。

被告: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略)。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范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范某丙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父亲于1998年立下遗嘱,座落于炎陵县X镇X路X号房屋一栋归原、被告共有,原告若生有子女,则归原告子女所有,后大姐范某丙放弃了继承权。现原告已婚配只尚未生育子女,但被告范某乙二姐范某乙刁难原告夫妻,不许原告收养子女防老,收走房产证,并扬言卖房赶原告夫妻出门,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房屋。本案在庭审当中,原告陈述其起诉目的不是分割房屋,而是要求其外甥承担原告夫妻俩的养老问题,并将该房屋由其外甥继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范某生所立遗嘱一份,遗嘱第一条载明:本人寿终后,座落于霞阳镇X路X号不动产房屋一栋,继承权归碧玉、珍玉、建新所共有,日后建新若有婚配,生有子女则归其子女所有,若无后嗣,则不许其变卖。倘房屋有人租用,其租金统归建新作长年生活费用。若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病患,两姐还念及同胞姐弟之情节予以适当照顾。

被告范某乙口头答辩:该房屋按遗嘱的意思是原、被告共有,被告范某乙没说过要卖房屋,也没有赶原告夫妻出门的意思,原告现今仍居住该房屋内,出租房屋所得租金都归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要过。故不同意违背父亲的遗愿分割房屋

被告范某丙口头答辩:被告范某丙没放弃过继承权,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有。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管理,被告没有不让原告居住的意思,也不同意违背遗嘱的意思分割房屋。

两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座落于炎陵县X镇X路X号房屋一栋归原、被告共有。原告范某甲若生有子女,则归原告子女所有。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归原告范某甲作生活费用。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丙、范某乙系姐弟关系,均系范某生的子女。1998年范某生立下遗嘱:座落于炎陵县X镇X路X号房屋一栋,继承权由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丙、范某乙共有。2000年2月范某生死后,原、被告继承了该房屋,并由原告范某甲居住管理至今。2000年10月27日原告范某甲结婚但至今未生育子女。2009年2月23日,原告范某甲以被告范某乙要变卖该房屋,赶原告范某甲出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所立遗嘱是对自己死后个人财产的处理,遗嘱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对个人财产处理的遗愿,应按立遗嘱人的遗愿进行继承,遗嘱表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共同享有所有权,该遗产现由原告居住管理,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反而有利于原告的生活生产,两被告也不同意分割该遗产。遗嘱内容附有条件是原告范某甲若生育子女,则该遗产归原告的子女所有,为避免日后再生纠纷,该遗产暂不宜分割。所以原告范某甲要求分割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遗产归其外甥,由其外甥承担原告夫妻养老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廖超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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