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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牛村委会诉古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古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宋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牛村委会)与被告古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牛村委会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古某乙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马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1日前牛村以公开顶标的方式向本村X村内的空闲废弃地,被告以x元中标,被告已交租金x元,下余的x元经多次讨要,拒不交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x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古某乙反诉认为:2009年2月18日至21日原告在大街上张贴公告:经村委研究决定,将村内空闲地划分为十七段对全体村民公开竟标租赁。被告拍中东边路从南开始第三段土地,租金为x元。被告于2月21日交原告土地租赁费x元。之后被告发现,原告的做法是违法的,中标人取得的土地租赁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没有再交下余的x元,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交土地租赁费,但原告拒不退还。为此,被告到武陟县信访局反映该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出租前牛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武陟县人民政府依法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返还被告已交租赁费。2009年9月2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出租集体土地行为,并依法给予限期收回非法出租的土地,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通过竞标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竞标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返还被告已交租金x元并赔偿2009年2月21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订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x元租金。3、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x元及损失。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被告古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租金。2、谢旗营镇X村民委员会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出租土地程序是合法的。3、谢旗营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赵明亮的身份。4、原始公告和贴公告时情况照片一张,证明当时是为了发展搞活经济。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2009年2月21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x元土地租赁费。2、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出租集体土地是违法的。3、照片一张,证明当时合同内容就是公告内容,当时说的用于宅基地,现好多人都盖了房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欠条无异议。2、对谢旗营镇X村民委员会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是违法的,乡人民政府无权处理集体土地,是无效的。3、对谢旗营镇政府证明无异议。4、原始公告不是张贴的公告,搞活经济是笼统说法,原始公告是村内废弃地,共划分十七段。5、对照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所举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收条无异议。2、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一个信访意见,原告也未收到该意见书,也未对原告进行处罚,处罚也应是县一级人民政府处罚。3、对照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查证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4日,前牛村X村内30段空闲地,12亩左右,在全村进行公开竞标租赁,租期为50年。2009年2月13日该村委以书面形式向谢旗营镇政府“三资”中心递交了申请。2009年2月15日该镇政府“三资”管理办公室主任批注:“镇招标办:按照六步工作法程序,在镇招标办的监督指导下,同意进行公开承租”。2009年2月18日至21日原告在大街上张贴公告:经村委研究决定,将村内空闲地划分为十七段对全体村民公开竟标租赁。被告拍中东边路从南开始第三段土地,租金为x元。被告于2月21日交原告土地租赁费x元。下余的x元未交。

另查明,被告到武陟县信访局反映该问题,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查证的事实为:为了搞活经济,充分利用村内多年的空闲地。2009年1月14日,前牛村X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村内30段空闲地在全村进行公开竞标租赁,用于发展家庭经济,租期为50年。2月13日该村委以书面形式向谢旗营镇政府“三资”管理中心递交了申请。后经镇政府研究同意,该村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23日、24日三次在全村进行公开竞标,每段竞标价格不等,共收取租赁费160余万元。2009年5月18日依法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现场勘测:30段空闲地位于前牛村四周,其中西、南北17段;学校东、南北街X段;原十三组草房院5段。地类均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共计面积7208平方米(折合10.812亩)。现均未动工建设,仍维持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地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规定,2009年9月2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为:一、责令谢旗营镇X村委限期改正,收回非法出租的集体土地。二、没收谢旗营镇X村委非法出租集体土地的违法所得160万元,并按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六处以罚款,计25.6万元。三、建议谢旗营镇政府对前牛村委非法出租集体土地行为的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将集体土地出租给被告的行为,已被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查证确定为非法出租集体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的此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的,应当追缴。但是,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已就该行为作出“没收谢旗营镇X村委非法出租集体土地的违法所得”的处理意见。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决定没收有关,被告的请求,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院对被告的反诉,将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古某乙支付租金x元的请求。

诉讼费2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丰川

陪审员荆晓明

陪审员刘艳红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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