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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被告周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张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炎恩、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仅未支付任何费用,还恐吓原告,原告李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6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71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仍按原来的诉讼请求x元计算。

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所称不符合客观事实,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2008年5月,我把车辆卖给了周某某,所以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和费用。

被告周某某反诉称:被反诉人不顾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使反诉人的车辆被查封,反诉人外出联系业务需租车,给反诉人造成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停车费2800元、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78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李某某口头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对此事故已作为认定,反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责任。由此,我方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2时4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郑州市X路须水转盘与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此处时相撞,致李某某受伤。2010年6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驾车逃逸。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10年4月12日,李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左肘、左肩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2010年6月9日,李某某出院,支付该院门诊费340元、住院医疗费3666.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王某某系豫x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周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

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作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对该车不具有控制权,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00元,提供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农民身份,应为2128.95元(x元/年÷365天×57天)。

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的身份,其护理费本院支持2128.95元(x元/年÷365天×57天)。

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分别支持855元(15元/天×57天)、570元(10元/天×57天)。

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128.95元、护理费21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x.9元。

被告周某某反诉主张的停车费2800元、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78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18元,被告周某某62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某菊

人民陪审员赵某正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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