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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肄业文化,住(略)**组。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旷某甲、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以湘.南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旷某甲与被害人旷某庚依约在南岳天子山广场协商解决之前的纠纷。协商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旷某甲遂召集事先联系的被告人袁某、唐某、刘某灿、“麻狗子”等人将被害人砍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旷某甲、袁某及同案犯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旷某庚的陈述;3证人旷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旷某戊、旷某己、胡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6、衡阳市公安局的鉴定文书、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甲纠集被告人袁某等多人持刀将他人砍成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旷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漏罪未追究,应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但认为被害人已经与被告人旷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放弃追究其相关责任,因此,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旷某甲和被害人旷某庚在南岳衡山南天门财神殿为争客产生纠纷,被告人旷某甲用锐器致伤被害人旷某庚左膝。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旷某甲接到被害人旷某庚索要5000元医疗费的电话,双方约定见面商谈。其后,被告人旷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罗某青、旷某鹏(二人在逃)、“麻狗子”(真名不详,在逃)、唐某(另案处理)帮忙,并要旷某鹏开车到天子山广场等候。当晚19时许,被告人旷某甲约定被害人旷某庚在天子山广场面谈。被告人旷某甲和罗某青等人便找来砍刀,并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接袁某、唐某、袁某克、刘某灿(二人在逃)。被告人旷某甲告知唐某砍刀不够,唐某又到南岳流一超市附近一饭店取来十多把砍刀放在车上。随后,被告人旷某甲驾车接“麻狗子”一伙,袁某等人则移至旷某鹏车内。聚齐后,被告人旷某甲要众人原地相侯,若协商不成则电话通知动手。此时被害人旷某庚带旷某乙、罗某丁、旷某辛等人在天子山广场另侧等候。被告人旷某甲遂自带了数人前往。协商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旷某甲即电话通知旷某鹏。然后,被告人袁某一伙便持刀聚拢,被告人旷某甲手指被害人旷某庚言明其身份,被告人袁某、唐某、“麻狗子”、刘某灿等便一拥而上,将被害人旷某庚多处砍伤。砍毕,被告人旷某甲招呼众人上车往衡山方向逃走。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法医及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旷某庚的伤情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当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2009年12月2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旷某甲与被害人旷某庚经南岳区司法局南岳司法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旷某甲赔偿被害人旷某庚x元;被害人旷某庚自愿放弃再追究旷某甲刑事和民事责任。当日,被害人旷某之父旷某国代收取了赔偿款x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旷某甲因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被南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袁某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对其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旷某庚的事实予以了供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旷某甲、袁某及同案犯唐某的供述,被害人旷某庚的陈述,证明旷某甲与旷某庚因争客产生纠纷,旷某庚左膝为此受伤;因协商未果,被告人旷某甲召集的被告人袁某等人在天子山广场将旷某庚砍伤的具体过程;2、证人旷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随被害人旷某庚到天子山广场协商,协商中双方发生口角,旷某庚即被旷某甲、袁某等人砍伤的具体过程;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天子山广场见过被告人旷某甲和被害人旷某庚,被告人旷某甲与其讲到协商捅人事情的过程;证人旷某戊、旷某己的证言,证明当日借车给被告人旷某甲、事后听说旷某甲砍伤旷某庚的过程;3、辨认笔录,证明经过分别辨认,被告人袁某辨认出唐某系当日一同持刀砍伤被害人旷某庚的同案犯;唐某亦辨认出袁某系一同持刀砍伤旷某庚的同伙;4、被害人旷某庚的伤情照片、伤情及伤残鉴定,证明旷某庚的伤势及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的事实;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和立案的经过,及二被告人归案的过程;6、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略)司法局南岳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旷某庚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旷某甲、被害人旷某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旷某甲赔偿了x元,被害人旷某庚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甲为日常纠纷,召集多人持刀将被害人旷某庚砍成轻伤,被告人袁某参与致伤被害人旷某庚,其行为均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旷某甲是纠纷事主,从召集被告人袁某等人帮忙,到准备砍刀、安排车辆、指使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乃至事前事后的接送均系其所为,起着组织、领导作用,属主犯,应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应旷某甲的请求、受旷某甲的安排和指使参与犯罪,处从属地位,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旷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旷某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害人旷某庚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甲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甲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负责,其对被害人所作民事赔偿的效益亦应及于被告人袁某等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根据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袁某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就本罪自动投案是2011年9月8日。公安机关侦查卷体现被告人旷某甲归案后,第一次供述出被告人袁某的真实身份是在2011年8月3日的第六次讯问中,可以推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前,对其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已有发觉,但尚未对其进行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被告人袁某的自动投案行为符合上述自首规定,应认定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尚有漏罪未被判处,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先撤销缓刑,对未受处罚之漏罪判决后,再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因此,被告人袁某原所判缓刑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对被告人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判决;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述三罪并罚,对被告人袁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聂军

审判员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旷某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文剑

核对人:谭文剑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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